申请人:日照市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刘XX。
申请人日照市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XX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刘XX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买卖、赠与、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