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XX。
诉讼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XX公司诉被告马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郝X
书记员 孙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