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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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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XX。


诉讼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XX公司诉被告马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郝X



书记员  孙X


  • 2015-02-06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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