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环路中段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兴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8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途中,行驶至荣信集团路段处,被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日照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申请工伤认定,日照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随后,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未能支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在交通事故中未能等到赔偿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0282.59元。
被告兴业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已经由侵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朱XX到被告兴业XX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朱XX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侯XX驾驶的鲁L×××××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1)第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XX所受伤害经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朱XX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害。原告之妻于2012年5月25日向日照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被告兴业XX公司以后,被告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作出(2014)日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维持日人社工认字(2013)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1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结字(2013)Ⅲ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需配置辅助器具。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14年7月16日,原告朱XX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50409.65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兴业XX公司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99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12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原告因该裁决中未能支持其在工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等侵权第三人未赔偿的部分合计10282.59元,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朱XX的伤情可能达到四级伤残,故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复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了朱XX的伤情等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用人单位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从评定之日至其提出申请复查之日并未满一年,故对其复查申请法庭不应准许。
另查明:朱XX主张其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150元,朱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侯XX赔偿朱XX医疗费45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7644元、残疾赔偿金169244元、今后护理费230400元、后续治疗费100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9300.61元的80%为44790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0元,并提交朱XX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工资数额无异议。2013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在被告兴业XX公司上班期间,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均已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和伤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被告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申请,因从评定之日至被告提出申请复查之日并未满一年,故对其复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伤情在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上均记载有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脑挫裂伤S06.10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中记载的患有脑挫裂伤,符合上述《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脑挫裂伤S06.10的停工留薪时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7120元(2260元/月*12个月)。因在(2011)日开民一初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误工费6115.2元(7644元*80%),参照《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兴业XX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朱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4.8元(27120元-6115.2元)。
关于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问题。参照上述《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已经在(2011)日开民一初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部分赔偿41129.6元((医疗费45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80%),剩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0282.59元应由兴业XX公司给予赔偿。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原告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60元×18个月=4068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998元分别计算22个月和36个月,分别为86163元和140994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费,参照《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中发(2008)7号)文件,其中关于适用对象的描述,对比本案中朱XX的病案诊断内容,虽在日劳鉴结字(2013)Ⅲ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表明需配置辅助器具,但是具体适配何种残疾器具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残疾器具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可以佐证残疾器具的种类及价格的证据,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994元;
三、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XX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282.59元;
四、驳回原告朱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
书 记 员 牟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