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
代表人:孙XX,经理。
被告:王XX。
被告: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住所地莒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XX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对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170元,原告胡XX负担。
审 判 长 郑淑梅
审 判 员 刘顺斌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书 记 员 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