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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莲民交初字第336-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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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


代表人:孙XX,经理。


被告:王XX。


被告: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住所地莒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XX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对被告王XX、李XX、安XX公司、王XX、莒县金航物流中心、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170元,原告胡XX负担。


审 判 长  郑淑梅


审 判 员  刘顺斌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书 记 员  臧XX


  • 2015-03-10
  • 五莲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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