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X,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庄XX,居民。
原告庄XX诉被告庄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王X于2013年7月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王X生活。离婚判决书中载明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王X负担,是因为当时被告尚在服刑期间不具备抚养原告的能力和条件,故法院未判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服刑期满释放,目前有收入和经济来源,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案经送达,被告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XX系原告庄XX之父,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庄XX于××××年××月××日结婚,并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原告。2013年7月16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庄XX离婚,原告庄从睿由其母王X抚养,因被告庄XX此时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抚养费由王X自担。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庄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为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庄XX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后有经济收入,应当自2014年7月起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莲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之母王X在与被告庄XX离婚时,因被告庄XX正在服刑,无经济收入,原告之母王X同意自担抚养费。但被告庄XX已于2014年6月刑满释放,其具有劳动能力,亦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庄XX要求被告庄XX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的变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即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关于抚养费数额,考虑被告庄XX刚刑满释放,经济负担能力较弱,酌定被告庄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可根据其实际生活和受教育需要,待被告庄XX经济负担能力改善时,要求被告庄XX增加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自2015年1月起按600元/月支付给原告庄XX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庄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亮
审 判 员 叶 凡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