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
辩护人刘睿,上海XX律师。
辩护人丁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刘睿、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金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123.45元。2013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上述信用卡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XX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归还全部本息,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XX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金X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X
书 记 员
王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