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
被告鲁XX,男,汉族。
原告敖X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鲁甲,2011年3月12日生育次子鲁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志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吸毒。2011年7月起,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鲁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鲁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鲁甲,2011年3月12日生育次子鲁X。婚后因被告有吸毒史,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2011年7月分居至今达两年有余。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调查笔录、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五岭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有吸毒史,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鲁甲、鲁X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环境考虑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子鲁甲由被告鲁XX抚养为宜,婚生子鲁X由原告敖XX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敖XX与被告鲁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鲁甲随被告鲁XX生活,婚生子鲁XX随原告敖XX生活。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