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X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5月7日,姜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6月1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28号裁决,裁决XX公司应支付姜XX2012年期间拖欠工资21,086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姜XX提交2012年工分工资表,旨在证明XX公司拖欠姜XX工资的计算方法,该表上注明工分、工值、预支借款、电话费、退还工作服等内容,并有总经理签字、法定代表人盖章以及有XX公司的公章。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分工资表没有经过财务审核结算,该材料应由财务保管,而姜XX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此外,XX公司还陈述,所述的下浮10%和30%就是在工分工资表上的“工值”的基础上下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姜XX按照XX公司要求提供了劳动,XX公司负有向姜XX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姜XX为证明XX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而提交工分工资表,XX公司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工分工资表上明确记载了姜XX的工分、工值以及借款情况,据此可以计算出XX公司拖欠工资数额,工分工资表上面有XX公司总经理签字、法定代表人盖章,还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因此工分工资表应属真实、合法、有效。XX公司关于工分工资表未经财务审核结算及姜XX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材料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为证明工值下浮而提交部门及各岗位职责、会议纪要,但是上述材料上均没有姜XX的签字,而姜XX又不予认可,故XX公司关于2012年工值下浮10%、2013年工值下浮30%的说法,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姜XX工资21,0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2012年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1,08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没有道理;工分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尚未经过财务进行具体结算,无法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情况,提供了有上诉人总经理签字、法定代表人盖章、上诉人盖公章的工分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该工分工资表真实、合法、有效,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应得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述公司决定对员工2012年工值下浮10%、2013年工值下浮30%的说法,上诉人仅提供了公司内部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形式较为随意,且只有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名员工签字,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周 一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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