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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达达行初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益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原达县黄庭乡万新XX)。


负责人陈XX,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8日,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原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XX,达州市达川区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五组(原达县黄庭乡万新XX)。


负责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8日,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五组,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五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5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XX和第三人负责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原达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黄庭乡万新XX四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中004**宗地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达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撤销黄庭乡万新XX四组达府证字(2012)211XXXX0004**号中004**宗地登记的决定》,达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达市府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达府处字(2013)第1号的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达市府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林权登记申请表;3、林权证明材料收据;4、达川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表;5、林权勘界通知单;6、林权勘查外业登记表;7、林地所有权公示表;8、关于达川区黄庭乡万新XX五组、六组向林业部门要求更正黄庭乡万新XX四组廖家榜林权发证有误的请求;9、黄庭乡万新XX对该村四组森林确权的汇报;10、林地勘界示意图;11、林业行政执法证件;12、证人钟XX、吴XX、陈XX、陈XX、张XX、张XX、何XX、陈XX、邓XX、何XX、江XX、张XX、何XX、贺XX、何XX、刘XX的证词;13、达府处字(2013)第1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诉称,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达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撤销黄庭乡万新XX四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中004**宗地登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95年万新XX五组新修公路损害万新XX四组山林地经济补偿协议;2、证人李XX的证明材料;3、证人刘XX的证明材料;4、万新XX四组1998年的现金出纳帐;5、被告2012年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享有“廖家榜”地块的林地使用权,而被告作出撤销该地块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持有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在林权登记申请时,对争议林地“廖家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明文件,欠缺林权登记的必备要件。且原告在申请办理该争议林地林权证时,相邻权人的万新XX五组和万新XX六组均未参与现场勘验并签字,亦未依法进行公示。故,我府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生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纠正”之规定,依法作出的撤销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004**宗地登记决定是正确的,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五组诉称,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黄庭乡万新XX四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中004**宗地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五组负责人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2、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004**宗地的决定;3、达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达川区人民政府1982年1月12日为原告颁发的0606**号林权证时的林权证登记表和0606**林权证存根;5、达县国有林委托代管合同书;6、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两份;7、四川省育林基金专用收据三张;8、林权登记申请表;9、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10、关于黄庭乡万新XX四组森林确权的汇报;11、黄庭乡万新XX委会证明;12、证人孙XX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孙XX的任职通知;13、黄庭乡万新XX委会对贺XX担任组长的时间证明;14、黄庭乡万新XX5组1982年林权证及林权登记表;15、黄庭乡万新XX五组张XX、张XX承包土地登记表;16、黄庭乡万新XX万新寺国有林争议林地位置及界限示意图。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持有的达府林证字(2012)第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的004**宗地颁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达府林证字(2012)第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的004**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固有集体林地五块,其林地名称均分别为:牛王会、梨垭口、张XX、茶叶山和邓家梁牛滚塘,总面积为9500丈。同年一月十二日,原达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字第0606**号林权证。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1982年向其颁发的林权证丢失为由,遂向原达县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对面积为10亩的“廖家榜”等四宗林地进行初始登记,四至界线为:东以公路内坎为界;南以万新XX五组煤厂下面大河为界;西以谭家沟小河为界;北以公路内坎为界。同日,万新XX四组组织本组村民填写并向林业部门提交了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2012年2月28日,原达县林权管理交易中心制作了林地所有权公示表,该表载明黄庭乡万新XX四组集体所有四宗林地为:廖家榜、牛滚塘、老安子及张XX。黄庭乡万新XX四组组长陈XX将该公示表领取后张贴于自家外墙。2012年6月8日,原达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将包括“廖家榜”在内004**宗地的四宗林地登记确权给该组。2013年1月29日,黄庭乡万新XX五组以该林权证中“廖家榜”山林地界与本组相邻且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线以及绘制林地位置等过程中,相邻权人未到现场签字或盖章为由提出异议。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后,原达县人民政府认为其颁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基础,于2013年3月4日对其违法颁证进行自纠,并作出了“撤销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004**宗地(小地名:廖家榜)的登记,并由达县林权管理交易中心收回该林权证,注销该宗地的登记”的决定。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不服该决定,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达川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达府处字(2013)1号撤销决定。原告黄庭乡万新XX四组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撤销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004**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原达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原达县黄庭乡万新XX)所持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004**宗地“廖家榜”林地作出撤销决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在该撤销决定中认定原告达州市达川区XX万新XX四组在对争议林地“廖家榜”申请初始登记时,未能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林权登记中“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法定要件;在林权登记发放过程中,原告又未按《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初始申请登记的林权……需重新现场勘验的,……组织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设置界限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绘制林地位置范围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勘验人员签名或盖章。凡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验,必须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在填写《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中的“其他参与人签名”栏中的签字人又系本组村民所为,非利害关系人参与并签字等客观事实虽然存在,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但被告在作出对已颁发的达府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林权证》中的004**宗地《林权证》的撤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适用撤销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缺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备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黄庭乡万新XX四组达林证字(2012)211XXXX0004**号中004**宗地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忠贵


审 判 员  张德富


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4-08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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