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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公司与温州XX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永嘉县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温州XX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一份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13个月内,被告为原告提供网店运营托管服务。保底销售额为4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若未完成销售额,年技术服务费按比例退还。后原告如约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但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仅完成网店销售额为996262.26元,因此原告仅需支付24906.6元,被告需向原告退还7509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75093.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4、银行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5、销售额汇总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完成的销售额。


被告温州XX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该份合同的内容应予确认。证据4盖有银行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虽由原告单方提供,但对销售额部分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电子商务运营服务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技术费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退还技术服务费,该退还的技术服务费计算为100000-(996262.26×100000÷XXX)=75093.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XX公司返还原告温州市XX公司技术服务费75093.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2-06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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