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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XXXX、江西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理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原告史XX与被告XXXX、江西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钢管租赁的个体户。2012年3月28日,被告XXXX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浙江XX鸥服饰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杆(套接),钢管月租费每米日租费0.01154元,扣件每只日租费0.008元,套接每支日租费0.01元;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如逾期支付,承租方须每日按拖欠金额1‰向原告交滞纳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九江市XX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租给被告XXXX使用。2013年6月3日,被告XXXX再次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温州易XX业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双方另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杆(套接),钢管月租费每米日租费0.01154元,扣件每只日租费0.008元,套接每支日租费0.01元;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如逾期支付,承租方须每日按拖欠金额1‰向原告交滞纳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九江市XX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租给被告XXXX使用。经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XXXX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844201元,尚欠租赁物钢管3060.7米、扣件45896只、套杆2798支。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九江市XX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西省XX公司,2014年7月23日江西省XX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西省XX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XX支付原告租赁费844201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XXXX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060.7米、扣件45896只、套杆2798支(上述租赁物价值共计352330.6元,详见清单);三、被告江西省XX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企业信息、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九江市XX公司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


3、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XXXX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两个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并均由九江市XX公司作为担保人。


4、结算单,用以证明经结算2014年8月31日,被告XXXX欠原告租赁费共计844201元,尚欠租赁物钢管3060.7米、扣件45896只、套杆2798支。


被告XXXX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情况属实,结算单是我签字,但没有经过核对。


被告XX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省XX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XX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西省XX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租赁、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租赁物如有短缺、损害、严重腐蚀,按价赔偿,其中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只、对接扣件7元/只、活动扣件7元/只、套杆5元/支(上述赔偿均按市场同等产品新材料时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XXXX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租金、逾期支付滞纳金、租赁物单价,并对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需退回的钢管、扣件、套杆等租赁物进行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义务,被告XXXX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XXXX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并返还已结算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双方对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该笔租金支付日是2014年9月15日,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的滞纳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XX辩称签写结算单时未核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系违背其真实意愿签写,也未对原告诉请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的价值,双方约定租赁物价格按市场同等产品新材料时价计算,但均未提交具体单价,现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为被告XXXX租赁建筑设备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西省XX公司应当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租金844201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及滞纳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XX返还租赁物钢管3060.7米、扣件45896只、套杆2798支(价值共计352330.6元)。如实物不能返还,则按上述相应价值赔偿支付。


三、被告江西省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XXXX人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9元,减半收取7784.5元,由被告XXXX、江西省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冯XX


  • 2015-02-05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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