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曲X、张XX、曲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X、张XX、曲X系夫、妻、女儿关系。
2002年9月19日,方X与曲X登记结婚。
2003年10月15日,曲X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拆除曲X所有的上海市XXXX弄X号私房(以下简称花园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址房屋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上,家庭人员一栏中包括曲X、张XX、方X、曲X四人。
2005年1月22日,曲X、张XX与卖方就上海市闸北区场中X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66.6万元,付款方式以居间协议为准。居间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过户当日支付25万元,收到银行贷款当日支付359,271元。
2005年1月31日,张XX定期储蓄10万元到期,本息合计132,059.20元。同日,张XX又存入10万元定期储蓄。另外,张XX银行存折显示,2005年1月25日现存12万元,2005年1月31日折取12万元。
2005年2月1日,曲X与上海XX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当年每月偿还本金为751.27元。合同落款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有方X及张XX夫妇签名。同时,曲X又与上海X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取商业贷款2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8日,当年每月偿还本息为1,801.35元。
2005年2月4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产权登记至曲X、张XX名下。
2009年12月,方X父亲起诉方X与曲X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方X与曲X归还方X父亲借款161,933.41元。
2010年1月,方X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27日曲X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后法院判决对方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9日,曲X、张XX与张XX、曲X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40万元(未实际支付对价)。嗣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张XX、曲X按份共有(各1/2产权份额)。在此过程中,曲X一次性结清了贷款。
2011年3月,方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曲X、张XX与张XX、曲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7号判决):“一、被告曲X、张XX与张XX、曲X于2010年8月19日就上海市场中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XX、曲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曲X、张XX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恢复为被告曲X、张XX(相关费用由被告曲X、张XX、曲X负担)。”嗣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判决理由中,原审法院认定,无论是首付款还是还贷款,曲X均有出资,因此系争房屋内含有方X、曲X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2011年9月29日,方X、曲X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方甲随被告曲X共同生活,……;五、离婚后,原、被告住房均自行解决。”
2012年,方X提起抚养纠纷,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方X并非方甲生物学父亲。
原审另查明,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为张XX、曲X按份共有(各1/2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购买后,主要由张XX夫妇居住,并且现仍由张XX夫妇等居住。
原审还查明,上海市临汾XX房屋权利人为曲X(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性质:房改售房)。
方X于2012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判令产权归方X所有,由方X给付曲X、张XX、曲X相当于房屋价值5/8的折价款。
原审中,方X表示,定金5万元中,方X、曲X出资3万元,首付款25万元均系花园路房屋动迁款支付,贷款由方X、曲X共同归还,平时家中资金均由曲X保管。原审中,曲X提供与上述467号案相同的购房出资证据,以证明曲X、张XX、曲X的主张。
原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的4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款中均含有方X与曲X的出资,系争房屋应属方X、曲X、张XX、曲X四人共同所有,现曲X、张XX、曲X主张曲X仅为贷款而具名,系争房屋内不含有方X产权份额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当事人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关于房屋的归属,方X虽要求判令产权归自己所有,给予对方房屋折价款。但是,根据双方对于购房出资的陈述和举证,虽不能确定出资的具体比例,但是可以推断出曲X夫妇出资贡献较大,结合曲X夫妇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且曲X需抚养方甲的情况,本案处理应由曲X、张XX、曲X取得产权,给付方X房屋折价款为妥。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则上应按房屋价值等分处理,适当考虑出资人的贡献,但考虑到曲X离婚前有转移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应酌情减少曲X的份额,综合上述情况,酌定曲X、张XX、曲X给付方X房屋折价款4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场中X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曲X、张XX、曲X所有;二、曲X、张XX、曲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X房屋折价款4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曲X、张XX、曲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考虑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曲X和方X从结婚开始就经济拮据,方X从1999年7月到2008年12月没有社保记录,没有正当职业,一直都是啃老族,而且其信用卡透支严重。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首付还是还贷,曲X和方X无力承担。系争房屋是张XX和曲X用毕生积蓄购买的,一直由张XX和曲X二人居住,所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张XX和曲X。方X对于系争房屋没有出资,曲X的出资就是她的公积金不足两万元,而且张XX在还款时,已将这两万元退给曲X,所以曲X对于系争房屋也没有任何产权。原审判决支付方X45万元的折价款太高,侵犯了张XX和曲X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张XX和曲X所有。
被上诉人方X辩称,原审判决确认房屋真正产权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已经被生效判决判定,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诉人依据方X没有社保记录推定其没有工作与事实不符,方X一直都有工作有工资收入,单位为其交的是小城镇保险,因此没有社保记录。透支信用卡的是曲X,方X父亲已将钱还清。原审法院46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相关情况,上诉人对此份判决并未提起上诉。系争房屋市场价值高于140万元,对于双方协商为140万元的估价,已是方X作出让步的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方X表示,系争房屋首付款是25万元,花园路房屋动迁款总共有20.5万元,剩下的4.5万元方X也有出资。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认,曲X对于系争房屋首付款部分及贷款部分均有出资,该出资属于其与方X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系争房屋为方X、曲X、张XX、曲X四人共同所有,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同。现方X与曲X离婚,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可以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进行了论述,理由确实充分,所作判定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曲X、张XX、曲X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代理审判员 纪 伟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戚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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