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XX,贵州XX律师。
被告翁XX,男,生于1991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驾驶员。
被告骆XX,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开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翁XX、骆XX、中国XX公司(以后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翁XX、骆XX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翁XX驾驶被告骆XX所有的贵CXXX号轿车行驶至正安县XX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9天。经鉴定,我受伤达伤残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翁XX、骆XX连带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24002.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78000元、误工费57594元、护理费1235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1.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311215.43元;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原告从正安县人民医院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两个医院的诊断意见基本一致,其转院行为具有不必要性。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应该根据护理级别计算;交通费30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3000元我方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减少的收入而定;对住院生活费2250元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垫付了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075.2元、鉴定费1800元、调阅病历资料复印费38元,支付贵CXXX号修理费320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XX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垫付的以上款项支付给我。
被告骆XX辩称,被告翁XX借用我的车属实,但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XXXX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40000元医疗费,应在我方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案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请法院核实,如果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合计84天,尚需卧床休息及补充营养的事实。3、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8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鉴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4、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4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5、医疗发票十二份与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1967.61元(现有十二份票据金额3367.61元,欠条证明被告翁XX从原告陈XX处拿走48600元的票据)的事实。同时证明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78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次女陈XX出生于2000年1月14日,属未成年人尚需抚养的事实。7、正安县班竹镇丁木村村民委员会与正安县班竹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务工,2012年10月回家探亲遭遇车祸,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居民计算的事实。
被告翁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证明原告陈XX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797.16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6878.04元(原告陈XX支付48600元,被告XXXX公司支付40000元,被告翁XX支付58278.04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翁XX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事实。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号码002XXXX0864)一份,证明贵CXXX花费修理费3205元的事实。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130XXXX6199)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贵C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号码100XXXX5152)一份,证明花费病历调阅、复印费38元事实。
被告骆XX、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翁XX对原告陈XX提交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可10000元。对5号证据,只认可48600元的欠条及3351.64元的票据,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78000元的医疗费不认可。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反应原告居住在城镇。
被告骆XX对原告陈XX提交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4、7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认可10000元。对5号证据中有票据的部分及欠条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7号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应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
原告陈XX对被告翁XX提交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手工填写的。
被告骆XX对被告翁XX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翁XX提交的1号证据中体检费用发票5份不予认可,一份没有收费单位印章金额800元的互助金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票据中一份金额为144.8元,名字更改的票据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7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两次住院共计84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尚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因无医嘱证明,不予采信。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务工,2012年10月回家探亲遭遇车祸,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被告翁XX提交1号证据中,对N005XXXX8336号医疗票据,因无收费单位印章,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N014XXXX9772号医疗票据,因名字有明显涂改痕迹,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系该事故中实际支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翁XX驾驶属于被告骆XX所有的贵CXXX号轿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川JXXX相撞,致使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XX受伤后被送达正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翁XX垫付医疗费4797.16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XX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49300.85元(原告陈XX支付51967.61元、被告翁XX垫付57333.24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40000元)。其间被告翁XX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8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所受伤致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足畸形、足弓破坏及左髂骨、髋臼骨折及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八级;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4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陈XX左髂骨及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8000-10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2000元-3000元。需内外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0000元至13000元。被告翁XX支付鉴定花费1800元,病历调阅费、复印费38元。本次事故经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次要责任。贵CXXX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两者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女陈XX,生于2000年1月14日。贵州省XX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贵州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贵州省XX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为2822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XXX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098.01元(原告支付51967.61元、被告翁XX垫付62130.4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40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34.00元/年×20年×30%)=32604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的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24天,其误工费为(30850元/年×524天/365天)=44288.77元。对原告陈XX主张的误工费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数,其护理费按1人计算,也未提供护理级别及工资标准的证据,按贵州省XX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4天×28224元/365天)=6495.39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30元/天)=2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被告翁XX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理赔时应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翁XX;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要求赔偿营养费25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女陈XX出生于2000年1月14日,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4740.18元/年÷2)=9480.36元,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221.68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XX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4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显示,左髂骨及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8000-10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2000-3000元,本院认为其后续治疗费支持12000元较为合理;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达伤残八级,给其生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损失有修车费3205元,病历资料调阅复印费38元,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X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原告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4年3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尚需后续治疗,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XXXX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4227.85元。被告翁XX还支付贵CXXX修理费3205元、鉴定费1800元、调阅病历资料复印费38元,根据遵公交认字(2012)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陈XX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该笔费用的20%即(3205元+1800元+38元)×20%=1008.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4098.01元,扣除被告XXXX公司为其垫付的40000元,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尚余104098.01元在商业险中继续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604元、误工费44288.77元、护理费649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1.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870.16元(不足的129.84元在商业险中继续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967.61元、后续治疗费129.84元,支付被告翁XX垫付的医疗费62130.4元。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各项费用共计162097.45元,支付被告翁XX垫付的医疗费用62130.4元。为了便于履行,原告陈XX应承担的贵CXXX号车修理费、鉴定费、调阅病历资料复印费1008.6元及被告翁XX为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理赔时由被告XXXX公司从原告陈XX应得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翁XX。
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陈XX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88.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翁XX为原告陈XX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41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陈XX承担186元,被告翁XX承担74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