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带,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月8日因销售赃物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门涛,陕西XX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X乘坐“晋aXXX”(成都-太原)长途客运班车行至陕西省宁强县高速收费XX时,遇到民警登车进行缉毒检查,随后民警从张X的右大腿根部发现用黑色丝袜捆绑的可疑物品,民警遂将该黑色丝袜取下检查,发现该黑色丝袜内藏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遂将张X抓获并带回宁强县公安局进行审查。经审讯,张X供述了其2013年11月30日从四川省德阳市乘坐成都至太原的长途客运班车运输冰毒前往山西省临汾市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张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200.82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鉴定意见、检查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辩解自己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是毒品,不应定为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张X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毒品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X从四川德阳乘坐“晋aXXX”(成都-太原)长途客运班车前往山西临汾,上车后张X一直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20时许,车辆行至陕西省宁强县高速收费XX时,遇到民警登车进行缉毒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民警发现张X的右大腿根部捆绑一黑色丝袜,打开后发现该黑色丝袜内藏有一用卫生纸包裹的红色塑料袋,内有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遂将张X抓获并带回宁强县公安局进行审查。经审讯,张X供述了其2013年11月30日从四川省德阳市乘坐成都至太原的长途客运班车运输冰毒前往山西省临汾市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张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200.82克。经对张X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的到案情况。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她是成都至太原长途客车上的售票员,客车是红色,号牌是晋aXXX。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发车,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到青白江XX时三人上车要去太原,到德阳XX时一人从收费站上车要去临汾,到绵阳XX时一人上车要去太原,之后途中再也没人上下车了。在德阳收费XX上车的男子大概40多岁,穿黑色衣服和黑色运动裤,上车后坐在右边第五排的座位,他上车就付了车费但没有要车票,上车时没有携带大件物品。车辆出了四川进陕西收费XX时,遇到警察登车检查,查到在德阳上车的男子时,发现那男子右腿上用黑丝袜和卫生纸缠了一包东西。
3、证人张X证言证明,他是一名长途客车的司机,跑四川成都至山西太原的线路,车牌号是晋aXXX,车上另外一名司机叫王XX,售票员叫王XX。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发车,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到青白江XX有三个人上车,到德阳XX时有一个人从收费站上车要去临汾,到绵阳XX有一个人上车,之后途中再也没人上下车。在德阳收费XX上车那个人坐在右边第五排的座位,40多岁,穿一身黑色衣裤,没有携带大件行李。20时许,客车进入陕西收费XX时,警察上车检查,从在德阳上车的那个人身上查出了一红色食品袋。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他是从山西太原到四川成都的长途客车驾驶员,车牌号为晋aXXX,红色班车。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发车,20时许,客车途径陕西宁强高速路收费XX时有警察来查车,从车上右侧第五排的一名乘客身上查出了毒品。那人稍胖、椭圆形脸、有1.7米左右。
5、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她从四川成都的五块石汽车站坐长途班车到太原,当时车上只有两个人,她坐在车左侧的第四排。晚上八点多的时候,班车经过陕西宁强高速路收费XX时有警察查车,坐在她后方斜对面的那个人携带了毒品,被警察查出来了。那人身高1.7米,稍胖,坐在右侧第五排。
6、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他从四川成都的五块石汽车站坐车到太原,客车到宁强时警察上来查车,警察从车上右手第五排坐的男子的右大腿处搜出一包用黑色丝袜捆绑的毒品,那个男子是一个人从德阳上车的,大约1.75米左右、胖、圆脸、短发。
7、证人李XX证言证明,她和张X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她和张X发生争吵后张X就出门了,后来打电话说给别人开车去了。张X平时给别人开车挣钱,七月份以后得了肝病就没出去开车了,她不认识叫“黑X”、“二X”的人,听朋友说张X以前吸毒。
8、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宁强县刑警大队民警在西汉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XX查缉毒品的过程中,在对晋aXXX长途客运班车上的乘客检查时,发现坐在该车右边第五排的乘客张X的右大腿根部捆绑一黑色丝袜。经检查,发现该黑色丝袜内装着用黑色鞋带捆绑的卫生纸团,打开该卫生纸团内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白色塑封口袋,白色塑封口袋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经对该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称重总重量为203.4克。
9、扣押清单、照片及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宁强县刑警大队民警在西汉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XX查缉毒品的过程中,从张X身上查获晶体状冰毒一袋、红色塑料袋一个、卫生纸一段、黑色鞋带一根、黑色丝袜一条、白色手机一部。
10、(陕)公(汉)鉴(毒)字(2013)124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X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82g。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6g/100g。
11、宁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30日对张X尿液检测呈阳性。
12、通话记录清单及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张X上车后沿途一直在打电话和发短信,通话频繁(与135XXXX8073、182XXXX6866、139XXXX8912三个号码),手机畅通,与其辩解手机被人控制,自己上车后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不符。
1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02)中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江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1月8日张X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22日被释放。
14、张X的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X供述与辩解,他是从2013年10份开始吸毒的,2013年11月29日晚上9点多,他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的好吃街上吃烧烤,碰到了几年前在广东开车的朋友黑X,和黑X一起还有另外四个人,其中一人叫“二X”。吃完烧烤后,他跟他们一起去了中江县杰新乡那几个人租的房子里耍。到了房子后,他们拿出冰毒开始吸,他经不住劝也一起吸。吸完后,“二X”让他帮着把冰毒从德阳中江县杰新乡运往山西临汾,他不想帮他们带,但是那些人逼他,强行用黑色丝袜将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绑在他大腿上。11月30日中午3点多,“二X”派人开了一辆力帆牌的小汽车把他送到德阳市高XX,他一个人走上车的,到晚上客车进入陕西宁强收费XX时就被警察当场抓住了。他不知道有多少毒品,也不知道把毒品交给谁,“二X”只是说到了山西临汾后会有人给他打电话来取,他帮“二X”带毒品也没有报酬,连车票都是自己买的。因为害怕加上前一天吸了毒品后头晕,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或求救。黑X和“二X”的名字、住址及电话号码他都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坐汽车的方式携带毒品从四川德阳到山西临汾,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辩解不知道是毒品,自己是在昏迷状态下上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张X在其右大腿根部捆绑毒品乘车后,公安机关登临其所乘客车检查时,其并未主动报警,故其被他人控制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其独自一人上车时,身体并无异常,在乘车过程中手机一直保持通话状态的事实,有车上司乘人员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毒品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狡辩翻供,避重就轻,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红色塑料袋一个、卫生纸一段、黑色鞋带一根、黑色丝袜一条、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安平
审 判 员 李潜泽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