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中市XX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西XX。组织机构代码:555XXXX6753-8。
法定代表人吕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男,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XX。组织机构代码:786XXXX8969-X。
法定代表人邓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门涛,男,陕西XX律师。
原告汉中市XX公司诉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易家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签订《地暖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兴XX商住楼(坐落于略阳县狮凤路中XX)安装地暖设施。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1元。铺设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1、乙方(原告)施工人员、设备进场后,甲方(被告)即付工程造价的15%;2、地暖铺设进度达50%后,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5%;3、地暖铺设完毕后,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40%;4、工程全部结束后(即回填完毕),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0%;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施工总造价的17%,将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于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即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对工程量、质量进行签字确认,现住户已居住使用。经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13048平方米,工程款为665448元。则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645484.56元。但被告仅以水泥、借款等形式支付248000元,至今欠工程款397484.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且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7484.56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陕西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97484.56元缺乏法律依据。在工程验收时,被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让原告整改,原告一直拒绝,同时也未进行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回填量计算,而原告索要工程款依据只是估算,缺乏实际依据,故不应支持。二、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在2013年3月20日、22日分别致函原告提出工程存在:1、未按施工规范施工;2、施工过程中任意抽调铁丝网;3、房间四周两公分隔热带未安装;4、制热效果不明显、地面开裂严重等问题,让其整改。在竣工验收时,XX公司同样提出以上问题,但原告始终未进行整改,故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返工维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易家XX经协商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地暖工程协议,约定由XX公司施工易家XX位于汉中市略阳县狮凤路中XX兴XX工地的地暖工程。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工期70日、单价每平方米52元按实铺面积计算、施工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支付额度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额度达到总造价的97%。并以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一个采暖季内的质保金。2011年9月22日双方就该工程重新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变更项为工期变为30日、单价为每平方米51元、工程质保期变为两个采暖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7月18日原告XX公司以工程已竣工且被告不组织验收为由,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书催要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委托陕西XX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地暖工程经验收存在任意抽调钢丝网、房间四周边两公分隔热带未安装、地面混凝土未作防开裂措施等问题。后双方就工程款应给付金额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7484.56元并赔偿设备转运费10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计地暖工程管道燃气热源为第三方提供,现热源问题尚未解决。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期间,被告所开发的兴XX小区已部分交房并由业主入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合议庭提出实地勘察施工面积的意见不予接受,并在其后审理中确认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属实。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本院释X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所签订地暖工程协议;3、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所签订合同书;4、地暖工程工程量产值统计表;5、地暖工程量月报审批表;6、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7、施工质量安全问题通知单;8、地暖工程回填层照片;9、律师函;10、工程款催收通知书;11、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地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地暖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即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后应付总价款的1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证金在两个采暖季后支付。则被告即应按照工程进度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的确认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比例两个方面。
关于工程量确认问题,被告先期答辩工程量应以实际回填面积测算后确定,原告所提施工面积13048㎡没有事实依据。但对合议庭提出实地勘察测算的方案不予接受,且其后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述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属实。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申报单等签证文件本院依法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3048㎡,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51元/㎡计算则工程总价款应为665448元。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比例问题。原告诉称早在2012年7月18日即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但被告始终不组织验收亦不答复,则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97%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则辩称曾就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整改,但原告始终未予整改,故在工程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应由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但通过庭审确认的事实,在双方就工程验收发生争议期间,被告已将开发的略阳兴XX楼盘连带地暖附属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故对被告辩解未经验收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鉴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地暖热源尚未解决,地暖工程实效检测无法实现,原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增加质量保证金比例的变通方案予以确认,酌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总价款的90%(665448元×90%)即598903.2元被告应予支付。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48000元,尚应支付350903.2元。另原告诉称因被告施工场地不足造成原告施工设备转运费10000元有工程签证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付原告总款项为360903.2元。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可按照工程质保规定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市XX公司地暖铺设工程款350903.2元及设备转运费10000元,两项合计360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