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XX诉被告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的白班营运。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打电话说车水箱开锅了,原告问道温度表显示多少度,被告回答130°C,于是原告告诉被告必须停车修理。被告将车拖到汉台区前进东路康达汽车修理XX进行修理。后原告和自己定点维修厂汉台区西环路众诚修理厂的老板一起到康XX厂,见车辆引擎盖已经被打开,发现水箱里的水被烧干,发动机已经被烧坏,各种塑料件全部被烧化,车辆发动机严重受损。之后原告和汉台区西环路众诚修理店的老板便把车辆拖到汉台区西环路众诚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5天车辆修好,原告将车开走,通知被告来取车,被告却拒绝取车,说其买了其他人的车,不愿意再开原告的车。后来通过了解才发现被告的实际驾驶出租车驾龄只有一个月余,严重缺乏出租车驾驶经验。由于车辆发动机进行大修,该车辆从修理厂出来后,被告不愿接手,无奈之下,原告便对车辆进行磨合,磨合期间58天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磨合期间也花费了较大的汽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车辆驾驶技术较为生疏,开车期间不看仪表盘,水箱缺水,温度较高,却不及时停车加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烧坏,丝毫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爱护车辆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共计1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130元/天×58天=7540元。3、判决被告向支付原告车辆维修后,磨合期间油费损失150公里/天×0.8元/公里×58天=6960元,磨合期间司机工资70元/天×58天=40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诉求第一项修车费、拖车费11000元是被答辩人随心所欲编造的,没有有效证据和事实证明或说明。2、诉求第二项所谓的“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7540元及车辆维修后磨合期间油费损失6960元,磨合期间司机工资4060元”,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对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没有上诉,既然服判,按造“一事不二理”原则,被答辩人再次诉求不能得到支持。3、诉求第四项“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全部承担。我诉被答辩人合同纠纷案,我胜诉了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这次被答辩人诉我合同纠纷案,被答辩人诉求不成立诉讼费理应全部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诉讼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1、我和被答辩人的租车合同纠纷,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的事实和认定没有上诉,我的合同营运期6天和车辆磨合期“确定一个月”,是法院判决认定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58天从何而来?依据何在?已经判决计算了损失的时间,再重复诉求赔偿显然错误。计算损失的时间不成立,其计算标准、方式就不存在了。2、被答辩人民事诉状称:通知被告来取车,被告却拒绝取车是颠倒是非。事实是被答辩人不让我取车,为此争议过。法院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出租车修理完毕,被告曹XX认为一个朱XX磨合不了车,而将车交由他人磨合,并要求原告朱XX承担汽车维修费用,原告朱XX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法院判决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上诉,服判认可,可见民事起诉状颠倒是非。3、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称:后来通过了解才发现被告的实际驾驶出租车驾龄只有一个月余,严重缺乏出租车驾驶经验。被答辩人十几万的出租车招租,我的出租车驾驶资质,被答辩人是看过的、验过的,被答辩人自己是干啥的?自己难道没有错?4、被答辩人民事诉状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位出租车承包人,然而其对于车辆驾驶技术却较为生疏等语是被答辩人的错误认为。被答辩人经营出租车辆,被答辩人自己的责任是什么?一味指责对方的责任,恰恰说明自己的过错责任存在。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朱XX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曹XX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白班(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与夜班司机按时交接班。2.乙方承包甲方车需交纳贰万元安全保证金,于合同期满无重大事故结束时退还乙方。3.乙方一次性交纳一年期租金48000元,来年如需续租,根据经营状况,双方协商定租金,半途退租者,扣除20%的安全押金。4.乙方承租期间,修车及汽车护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定期做二保、季度审验及汽车维护。……8.修车两小时内,乙方负责,两小时外甲方负责。2013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朱XX营运出租车期间,因出租车严重缺水,导致高温致使出租车发动机拉缸。后该车被送往汽车修理厂维修一星期,花费修理费108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后因车辆维修费用的承担双方协商未果,故朱XX起诉曹XX要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并由曹XX返还收取的现金并赔偿损失,在朱XX提起的诉讼中,曹XX未提出反诉而另行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租车承包合同、调查笔录、修车凭证、修车店营业执照、施救费收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31号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的车辆拉缸故障,系被告朱XX违反驾驶操作规范而引发的车辆损害事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其自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XX主张的营运损失、出租车承包费在朱XX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已做处理,其他营运损失原告曹XX没有证据,本院自不予支持。关于磨合期支付的司机工资4060元,原告曹XX提交了收款人为刘X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的磨合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8月14日,而拉缸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6日且在修理厂维修一星期,该证据瑕疵亦不符合常理,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曹XX主张磨合期间油费6960元,没有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维修费108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曹XX承担270元,被告朱XX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熠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