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顾XX、顾XX。因为双方脾气都比较急,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XX未到庭,但庭后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出现一些摩擦和矛盾是双方生活习惯差异以及未能及时进行有效沟通所致,但并非有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能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顾XX、顾XX。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表示希望本院能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书 记 员 朱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