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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谢XX与谢X、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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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子安律师 在线
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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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


原告谢XX。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谢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原告许XX、谢XX诉被告谢X、张X所有权确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谢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谢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谢XX诉称,两原告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之子为被告谢X。被告谢X和被告张X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婚后无房,故两原告于2009年年初将自住的唯一一套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万元,并将其中180万元同期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235万元,产权登记为原告许XX、被告谢X和被告张X。其后两原告、两被告居住在该系争房屋内,但两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许XX和被告张X婆媳关系也不睦。2010年2月被告谢X发现被告张X早有外遇。后家庭矛盾加剧,致使两原告与被告张X无法共同生活,故2010年4月两原告许XX、谢XX搬出系争房屋,租借房屋另住。被告张X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谢X也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两原告认为当初两被告急需婚房,故两原告变卖自住房,希望与小辈同住相互照应。后因被告张X原因导致两被告婚姻濒临破裂,已经无法与被告张X共同居住,且在外租房居住一年多。两原告认为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理由已经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购房时的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系争房屋,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X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两原告所说并非事实,且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经对该房屋的份额作出了约定,应该由房产证上载明的三个人共同共有,若要分割也要根据系争房屋由原告许XX、被告谢X、被告张X各三分之一份额的比例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3月以190万元卖出自住房屋后将其中180万元用于系争房屋的出资;


2、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3月以235万元买入系争房屋;


3、房地产权证及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现在产权登记情况;


4、杨浦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张X以及其母亲在庭审时证实了两原告出资180万元的事实;


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关系;


6、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和被告谢X在外租房居住,无法与被告张X共同生活;


7、律师调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濒临破裂在于被告张X的原因。


被告谢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X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原告许XX将原有自住房屋出卖,但是没有谢XX的名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许XX和两被告买入了系争房屋,本案原告谢XX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当时被告张X方是承认原告许XX出资180万元。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许XX在外租房居住。对于证据7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没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谢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和原告谢XX系夫妻,两人于198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谢X系两原告所育之子。被告谢X与被告张X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原告许XX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其名下位于东方XXXXX号XXX室的自住房。同时,原告许XX与两被告以235万元的价格买入位于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其中原告许XX出资180万元,被告张X方出资5万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剩余50.7万元的贷款。而在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原告许XX、被告谢X、被告张X三人的名字。然而2010年起因各种原因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4月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张X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1年5月被告谢X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个人所占有的份额比例存在分歧。现原告要求按照各方出资比例享有系争房屋份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谢XX与原告许XX系夫妻关系,因此谢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原告谢XX对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享有77%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谢X、被告张X对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享有23%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1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许XX、谢XX负担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谢X、被告张X各自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记员 吴X


书记员 曹XX


  • 2011-12-0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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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子安律师,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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