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在离婚后挂牌出售,所得款项扣除税费后原、被告各得50%。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
被告吴XX答辩称: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夫妻共同存在有180,000元无异议,但175,000元在被告处,5,000元在原告处。另外,牌号为沪CPXXXX东方起亚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原告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系争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93.44平方米,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存款180,000元,其中175,000元在被告处,5,000元在原告处;三、系争车辆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在原告处。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原、被告确认一致为每平方米16,250元,双方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系争车辆的市场价,原、被告确认一致为为40,000元。被告表示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照顾女方权益17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初步的意见,但双方未能实际履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一、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9,200元;二、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54,000元归原告所有,126,000元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金XX所有,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房屋折价款759,200元;
二、被告吴XX在收到原告金XX支付的759,200元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协助原告金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牌号为沪CPXXXX东方起亚轿车一辆,归原告金XX所有,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车辆折价款20,000元;
四、原、被告现有的1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54,000元归原告金XX所有,126,000元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XX4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金XX负担1,935.50元(已付80元,余款1,8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吴XX负担1,9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