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周XX、王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331号
公司经营
俞子安律师 在线
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周X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及案外人刘XX签订《股权转让书》,该《股权转让书》记载,上海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为了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需要新增股东进入公司董事会。经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刘XX提议,以减少股东王XX所持公司股份的方式,转让给新加入的股东。股东王XX本着公司长远发展考虑,同意转让其所拥有的部分公司股份给新增股东。转让方式:新股东以每1%股权两万元的价格,现金交付给出让人王XX,即实现了公司内部所认XX的股权转移,本股权转移书即为确认文件。等公司工商年检时,统一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新股东周XX自愿加入上海XX公司董事会,愿出资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购买股东王XX转让的10%股权。自交割之日起,即成为公司新股东,拥有原股东王XX所转让的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股东责任,享有公司股东利益。


2012年5月21日,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周XX准时到会参加XX公司2012年股东大会。


2012年6月5日,周XX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王X参加XX公司2012年股东大会。


2012年11月1日,王XX向周XX出具《关于催告函的回函》,该回函记载:“你与我签订的2009年《股权转让协议》,由你以20万元购买我持有的XX公司10%的股权,该协议已经公司确认。在你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后,你也实际以XX公司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你此前并未向我提出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你提出该要求,我表示同意并会配合办理……。”


2012年11月2日,XX公司向周XX出具《关于催告函的回函》,该回函载明:“你与王XX于2009年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你以20万元购买王XX女士持有的XX公司10%的股权,该协议已经公司确认。在你付清股权转让款后,该协议已经生效,你已取得XX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实际行使了XX公司的股东权利。现你提出要求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同意并会配合办理……。此前,你委托你太太王X来公司参加股东会……。”


2013年3月11日,王XX、案外人刘XX分别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名下所持有的XX公司40%、60%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档案室出具的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载明,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XX公司。


原审另查明,中国XX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载明,2009年11月22日、23日、25日、26日案外人王X与王XX各自中国银行账户中发生五笔共计20万元的交易金额。


原审再查明,2013年2月,周XX曾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后上述纠纷于2013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60号(以下简称“2013-360号案”)。周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对周XX提交的证据(即本案中周XX提交的《股权转让书》、储蓄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股东大会通知书、委托书、王XX出具的《关于催告函的回函》、XX公司出具的《关于催告函的回函》)进行了质证,其中对金融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后周XX主动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周XX撤回起诉。


周XX因向王XX索回股权转让款未果,遂又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XX返还周XX股权转让款20万元;2、王XX支付周XX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XX公司对王XX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XX公司和王XX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周XX与作为股权出让方的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周XX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王XX账户,已履行了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并实际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而王XX不但未协助周XX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反将名下所持有的XX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至案外人XX公司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一股二卖”之行为,直接导致周XX丧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XX能,严重侵害并限制了周XX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现周XX要求王XX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2013年3月11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周XX权利无法实现,故利息损失应以2013年3月11日起算为宜。王XX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XX公司一方面明知王XX已将名下所持10%公司股权转让于周XX,另一方面又协助案外人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侵犯了周XX股东权利,现周XX要求XX公司对王XX支付周XX利息损失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合理诉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3-360号案中,周XX已将相关证据向法庭出示,XX公司进行了质证,而本案与2013-360号案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俞子安,现XX公司以无法确认、无法质证、不清楚等态度消极对待周XX曾向法庭出示过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充分说明XX公司拒绝配合本案事实查清的故意;其次,XX公司质疑的股东大会通知与《关于催告函回函》上的两枚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又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周XX证据的事实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XX公司认为,虽然周XX与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由其盖章确认,但周XX是否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王XX并不知情,故对周XX成为XX公司新股东的成就条件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与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中载明了该文件系确认文件,表明周XX与王XX之间已实现了公司内部所认XX的股权转移,XX公司的盖章即是对周XX与王XX之间股权转移及周XX成为公司新股东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XX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XX公司对王XX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保全费2,532元、公告费600元(周XX均已预缴),由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并非自然人,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且变更登记后,XX公司的股东已经变为XX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是由原股东刘XX和王XX办理的,刘XX和王XX同是股权转让方,且周XX明知两人为夫妻关系,原审应将刘XX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便于查明在《股权转让书》上盖章是刘XX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3月前后不一致,现在的股东XX公司并不存在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原审以共同侵权为由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XX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系争《股权转让书》上有XX公司盖章,且《股权转让书》中明确,待公司工商年检时,统一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但XX公司、刘XX、王XX没有履约,而是又将股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也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加盖了公章,其存在过错,而与是否由刘XX加盖公章没有关系。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2月13日调取的XX公司工商备案资料显示:刘XX、王XX、XX公司分别在2013年3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和盖章;XX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股东决定》中第三条载明,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委派刘XX为公司执行董事,王XX为公司监事,聘任刘XX为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周XX主张XX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侵权责任,则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与王XX共同实施了侵害周XX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周XX受让王XX所持公司10%股权的《股权转让书》上盖章,表明XX公司本身对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在周XX向XX公司和王XX发送催告函并取得回函,乃至周XX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后的2013年3月,XX公司又配合原股东将其名下全部股权出让给XX公司,并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些行为的后果直接侵害了周XX本应获取的合法股东权益。故XX以认定XX公司和王XX共同存在过错,并实施了侵害周XX合法权益的行为。XX公司上诉称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3月前后发生了变化,XX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本案所争议的是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侵权过错责任问题,而非XX公司的前后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况且,周XX签订《股权转让书》时,XX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XX,XX公司受让股权后仍委派刘XX担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股权转让书》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均由刘XX加盖了XX公司公章,也应当认定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为,XX公司明知王XX已向周XX出让10%股权后仍协助XX公司办理10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对王XX应支付周XX的20万元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4-0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俞子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俞子安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9年
俞子安律师
13101200****0490 执业认证
  • 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1层)
俞子安律师,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 186 2168 7602
  • proattorne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