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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邓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9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之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邓X。


原告黄XX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之麟、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在网上结识,恋爱近十个月后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名邓X。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所沾染的赌博恶习在婚后的生活中逐渐暴露出来,不仅输掉了父母的巨额财产、自己每月的工资,还将原、被告的婚戒拿去抵赌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担当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屡教不改。此外,2014年2月原告怀孕初期,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邓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X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年以前被告有赌博的情况,被告书写了保证书,此后就没有赌博了。被告同时在保证书上保证过不再辱骂原告,但没有做到。此次原告提出离婚就是因为双方在为小事争吵后,被告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和狠话,接着在头脑发热的情况下还发了很多偏激的短信。后来,被告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也给原告发了很多道歉短信。原告也知道,被告的人是不坏的,就是比较冲动。被告上个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给孩子买了玩具,还在原告的生日的时候给原告买了礼物,当庭还带来1,500元抚养费,愿意当庭交付给原告,被告确有有悔改和挽回的实际行动。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孩子也只有六个月。孩子和婚姻被告都愿意承担责任,希望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名邓X。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婚后初期因被告赌博等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怀孕初期起就基本在娘家居住,被告则一直居住在双方的婚房中。2014年1月18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所欠赌债6,800元在1月27日发工资原告给予一次性还清,以后保证没有任何债务,如果有债务发生一切由自己承担;今后不能参与任何赌博行动,不再说谎、不再欺瞒,不再私自翻原告的东西;如果再发生赌博行为,无条件服从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


另,原、被告婚后被告将收入交给原告保管,每月从原告处领取1,000元零用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讨要100元,次日向原告讨要200元,原告怀疑被告又重新沾染赌博故不予同意,被告则认为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且过于看重小钱故辱骂原告,双方矛盾激化。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3月23日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被告当庭又向原告交付了1,500元抚养费。


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承担起家庭责任,保证今后不再辱骂原告,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年幼的份上给予和好的机会。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曾因被告赌博一事发生不快,但被告已保证不再参与赌博,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再次沾染赌博,故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当然,被告应当认识到,其曾经参与赌博及屡教不改的辱骂原告的行为已经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不仅应当向原告道歉,更应当以实际行动彻底改过,以重建原告对被告以及家庭的信心,挽回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也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共同努力重建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今后,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邓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书 记 员  阮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5-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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