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牛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孝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牛XX,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牛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孔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诉称:2010年12月29日,吴XX从牛XX处借款3.7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吴XX于2011年年底还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牛XX向吴XX催告要求返还借款,但吴XX拒不返还。故牛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吴XX返还借款3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593元合计40593元(其中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为3593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吴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牛XX和吴XX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12月29日,吴XX自牛XX处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XX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明年年底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吴XX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牛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牛XX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牛XX和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底,吴XX逾期未偿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外,还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牛XX主张截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为3593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XX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9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14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书 记 员 程XX


  • 2013-12-13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