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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何X、金X、刘X犯抢劫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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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环中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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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许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何X。


指定辩护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金X。


辩护人姜X、彭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


辩护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X、刘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许X、金X在本市闵行区XX、虹莘XX,拦乘被害人吴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本市青浦区徐泾XXXXX号附近。随后,许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刘X等人,以吴X得罪人为由,将吴带至刘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吴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00余元。


2、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他人在闵行区中XX、华茂XX,拦乘被害人杨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涞亭南XX、蒲XX附近。随后,许X等人以杨X得罪人为由,将杨带至许X事先停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杨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二轮XX托车一辆。


3、201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何X、金X在青浦区京华XX、盈港东XX,拦乘被害人王B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等人,以王B得罪人为由,将王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对王B实施抢劫,劫得现金若干及二轮XX托车一辆。当日,何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XX托车销赃于他人。


4、201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X、何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何X等人在青浦区凤XX、新凤南XX,拦乘被害人钱A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XX、双联路路口附近。随后,何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以钱A得罪人为由,将钱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钱A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0余元。


5、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金X等人在青浦区华新镇凤XX附近,拦乘被害人朱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XX、双联路路口附近。随后,金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何X,以朱X得罪人为由,将朱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对朱X实施抢劫,劫得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KINGK竞冠牌K6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元)及人民币300余元。


6、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许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金X等人在闵行区古XX、东兰XX拦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X队南XX附近。随后,金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以李X得罪人为由,将李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李X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6,000元及手机一部。


7、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由何X、金X在闵行区XX、虹莘XX,拦乘被害人龙A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等人,以龙A得罪人为由,将龙A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龙A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5,800余元及手机一部。


8、201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在青浦区京华XX、育才路路口,拦乘被害人张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张X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二轮XX托车一辆。


9、200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由他人在闵行区七莘XX、联农路路口,拦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嘉定区XX附近。随后,事先等候在该处的刘X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持凶器威吓等方法对李X实施抢劫,劫得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及中天牌92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吴X、杨X、王B、钱A、朱X、李X、龙A、张X、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许X参与抢劫七次,抢劫数额达2万余元,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何X、金X各参与抢劫五次,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何X认为自己主观上是想敲诈被害人钱财,不构成抢劫。许X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之间预谋抢劫,许X参与的七节犯罪中第3、4、6、7节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且许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许X从轻处罚。何X的辩护人认为,何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何X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何X减轻处罚。金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第5节犯罪可认定为抢劫罪,其他各节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暴力不明显。刘X的辩护人认为,刘参与的两节犯罪均应定敲诈勒索罪,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刘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X、刘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许X、金X在本市闵行区XX、虹莘XX,拦乘被害人吴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本市青浦区徐泾XXXXX号附近。随后,许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刘X等人,以吴X得罪他人为由,将吴带至刘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吴X人民币300余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X于2010年9月30日报案笔录证实,当晚19时许,其骑XX托车至漕宝路,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戴眼镜)拦乘其XX托车称要到沪青XX。到达指定地点附近村庄后,从一辆桑塔纳轿车里下来两个人。他们对其说:“你在外面得罪了人,有人出4,000元钱要搞你”,并将其拖上轿车,其被两个男子挟持在车后排座位上,其中一人打电话说:“人给你带了,钱到了没有”,车子行驶过程中其受到他们言语和持折叠刀、钢管威胁,其感到很害怕。因其身上只有350元,都给了他们,才得以逃走。


经吴X辨认,许X很像抢劫其财物中戴眼镜的人。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许X(当时戴眼镜)、刘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刘X驾驶许的号牌为苏JXXXXX桑塔纳轿车,许拦乘一辆XX托车,途中接了金,让XX的司机开到徐泾XXXXX号附近,看到刘X、“小X”已等在那里,对XX的司机说他在外面得罪了人,许与“小X”将司机拖上轿车将其控制在后排座位上,刘驾车到高泾XX。刘XX的司机说“外面有人出4,000元叫我们摆平你”,“小X”还假装打电话说“人给你带来了,钱到了没有”,该司机说没得罪人,身上也没钱,后来,刘从司机身上拿到300元。


3、被告人刘X供述证明,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许X、金X、“小X”找刘说没钱了,刘说一起出去搞点钱,大家商量好由两人假装乘XX的到事先约好的地点,以XX的司机在外面得罪人为由威胁其拿出钱来。商量后,刘驾驶许的轿车,一起到了漕宝路、外环附近,许、金先下车拦乘XX的,刘驾车与“小X”到徐泾XX附近。一会儿,许打电话说已搭乘XX的到了指定地点。没多久,看到许和XX的司机。刘、许、“小X”将司机带上停在一旁的轿车,许与小X将其夹在车后排座位中间,金骑被害人XX托车。刘XX开车,路上刘对司机说他在外面得罪人了,人家出钱找他,一条胳膊1.5万元,一条腿1万元,问他怎么解决。许假装打电话说“人已带到,你钱付了没有”。XX的司机说身上没钱,只有300多元,大家拿了300余元后放他走了。


4、被告人金X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他人在闵行区中XX、华茂XX,拦乘被害人杨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涞亭南XX、蒲XX附近。随后,许X等人以杨X得罪他人为由,将杨带至许X事先停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杨X人民币700余元及二轮XX托车一辆。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报案笔录证明,杨以XX托车载客为业,2010年9月30日20时许,在闵行区中XX、华茂XX,两个男子拦乘其XX托车称去九亭镇蒲XX。到达指定地点附近后,这两个男子以杨在外面得罪人为由让其上了一辆黑色普桑。在车上,他们说杨得罪人了,其中一人还用拳头打杨,逼迫杨X出身上约500元,又让杨在上海XX取款机取了700元交给他们,XX托车也被抢了。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许驾驶普桑轿车伙同“小X”等人,在中XX、华茂XX附近,“小X”等二人下车拦乘XX托车。许继续驾驶轿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小X”将XX的司机带上轿车,对他说有人花钱找他麻烦,威胁他拿出了身上的钱。许又将车开至九亭广场东边的一个银行取款机处,“小X”下车陪XX的司机取了700元。这次除拿了该XX托车司机的现金外,还拿了他一辆红色大功率两轮XX托车。


三、201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何X、金X在青浦区京华XX、盈港东XX,拦乘被害人王B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等人,以王B得罪他人为由,将王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王B现金1,500元及二轮XX托车一辆。当日,何X以人民币1,000元将该XX托车销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B报案笔录证明,2010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在徐泾镇京华XX、盈港东XX,两名男子称搭乘其XX托车去九亭。王开XX托车载二人至西XX一工地,其中一男子拔下王的XX托车钥匙,二人对王说“是不是在外面得罪了人,有人出钱让我们把你带来”。几分钟后,来了三名男子,将王带上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王被二人夹着座在车后排。轿车在行驶中,他们说有人出6,000元打王一顿,如王能给他们钱,就可摆平,还威胁要将王交给对方。王X出身上1,500元,他们说钱太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男子还拿出刀来威胁王。到徐南XX、联明路处将王放行。王被抢了1,500元现金和一辆黑色二轮XX托车。


经王B辨认,许X、金X、何X为共同作案人。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10月8日15时许,许开桑塔纳车接了金X、何X、“小X”,金、何X青浦区徐泾XX下车,许将“小X”送到松江区XX西XX上的一小桥下,看到金、何与XX托车司机在一起。金将XX托车司机带上许开的车上,金和“小X”说XX的司机在外面得罪人了,要用钱解决,XX的司机因害怕,拿出1,500元,就放他走了。


3、被告人金X供述抢劫过程与上述证据相符,还证明许X在被害人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何X证明,在该次抢劫中还抢了被害人的一辆黑色豪爵XX托车,当晚以1,000元出售给他人。


四、201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X、何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何X等人在青浦区凤XX、新凤南XX,拦乘被害人钱A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XX、双联路路口附近。随后,何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以钱A得罪他人为由,将钱A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钱A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0余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钱A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钱驾驶XX托车在华新镇凤星路新凤南XX拉客,两名男子说要乘XX托车到明珠路、双联路,到达指定地点后,其中一人拔下XX托车钥匙,说钱在外面得罪了人。他们让钱上了轿车,说“你得罪了人,有人出6,000元让我们摆平你,你拿出5,000元就放了你”。钱因害怕,打电话让人送来4,400元,全部给了对方。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许X、何X、“小X”、李X等人预谋抢劫,许驾驶桑塔纳车送何、“小X”到青浦区凤XX(新凤南XX),何、李X下车叫XX的,许开车载“小X”赶到徐泾XX、双联路路口。过了一会儿,何、李X乘XX的赶到指定地点,“小X”、李X将XX的司机带上车并控制住,“小X”对司机说他在外面得罪了人,有人出6,000元摆平他,让他出5,000元。司机身上没有钱,但因害怕,向另外的XX的司机借了钱,何将XX托车还给他。听“小X”、李X说这次共拿到4,000元,四人均分。


3、被告人何X供认参与该节抢劫过程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金X等人在青浦区华新镇凤XX附近,拦乘被害人朱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XX、双联路路口附近。随后,金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何X,以朱X得罪他人为由,将朱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对朱X实施抢劫,劫得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KINGK竞冠牌K6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元)及人民币300余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X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朱驾驶XX托车在华新镇凤XX附近拉客,两名男子称要搭乘朱的XX托车至青浦区XX、双联路路口,到达后来了三个男子,(一高个子,一个脸上有胎记,一个戴眼镜),他们说朱得罪了人,跟他们去见那个人。朱被带到停在明珠路上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他们说“到了那里把你弄死,至少要把你腿打断”。在一条小路上停车后,他们用拳头打朱的头部,并威胁朱拿出6,000元摆平。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皮肤较白的人还拿出一把刀,做出要捅朱的动作。朱XX,打电话向他人借了400元送到明珠路崧泽大道XX给了他们,他们还拿走了朱的手机(KINGK竞冠牌K600型,银灰色)和身上的305元。朱的豪爵牌HJ125-8型黑色XX托车也被抢了。


经朱X辨认,许X、金X、何X为参与作案的人。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X处扣押的银灰色直板KINGK竞冠牌K60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元。


3、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朱X提供的购买XX托车发票证明,朱X的豪爵HJ125-8型XX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4、被告人许X供述,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许开桑塔纳车载金X、何X、“小X”等人至青浦区凤XX,由“小X”物色好XX托车,然后金、何先下车,许按事先商量好的,将车开到徐泾XX、双联路路口,看到金、何与XX的司机已等在那里,他们将司机带上车,许继续开车到松江九亭镇徐南XX到底的一小桥下,金与“小X”对XX的司机说其在外面得罪了人,要用钱解决,司机说没钱,“小X”动手打了他并用一把折叠刀威胁,司机只好拿出300元和一部手机(银白KINGK牌K600直板),XX托车也被骑走,后何将该XX托车销赃得款1,000元。许分得一部手机和300元。


5、被告人何X、金X供述参与该节抢劫过程与许X供述基本相符。


六、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许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金X等人在闵行区古XX、东兰XX拦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5队南XX附近。随后,金X等人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以李X得罪他人为由,将李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对李X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6,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李从事XX托车载客生意。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两名男子在闵行区古XX、东兰XX搭乘其XX托车至青浦区徐泾XX附近,几分钟后,来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说“你得罪人了,有人花钱找你”,并强行将其拉上轿车后排座。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他们威胁李拿出钱来,并用李的衣服蒙往李的眼睛,从李身上搜出约2,500元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又胁迫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给他们,还抢了李一部手机,然后将李XX。


经李X辨认,确认许X为作案人之一。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许开车载金X、“小X”、李X等人至闵行区古XX、东兰XX,金X等二人先下车,一会儿,“小X”接了一个电话,许知道金等人已到了约定地点。许将车开到约定地点后,看到金X等人及XX的司机,几人将XX的司机带上轿车。“小X”用自己的衣服将司机眼睛蒙住,金、“小X”说XX的司机在外面得罪了人,要用钱摆平。从司机身上拿了2,500元,后发现其有银行卡,就陪他在取款机上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不清楚。后将司机放走。


3、被告人金X供认参与该节抢劫过程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4、中国XX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证明,2010年10月10日,李X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4,000元。


七、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X、何X、金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何X、金X在闵行区XX、虹莘XX,拦乘被害人龙A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金X与事先驾车等候在该处的许X等人,以龙A得罪他人为由,将龙A带至许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桑塔纳轿车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龙A人民币5,800余元及手机一部。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龙A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龙A驾驶XX托车在闵行区XX、虹莘XX等候载客,两名男子搭载龙的XX托车,途中不断更换目的地,在对方的指引下,到达松江区XX附近的一个村庄。过了一会儿,来了一名男子,说龙得罪了人,三人将龙带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内,车内还有一人。轿车行驶过程中,他们威胁龙拿出5万元,还用拳头打龙的头面部,龙因害怕,答应给他们5,000元。龙以自己出交通事故为由,打电话向他人借了5,000元给他们,他们还从龙的钱包内拿走800元,并拿走了龙的天语牌手机。后将龙放行。


经龙A辨认,确认许X、金X、何X为参与作案的人。


2、被告人许X供述证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许X驾驶号牌为苏JXXXXX桑塔纳轿车与何X、金X、“小X”至闵行区XX、虹莘XX,何、金下车拦乘XX的。按事先约定,许将车开到松江XXXXX号处,看到金、何和XX的司机,“小X”对司机说“你在外面得罪了人,那人出6,000元叫我们帮他找你”,并叫司机走一趟跟那人见面。司机说没得罪过人,不肯走。他们将司机带上轿车,金与小X在后排将其夹在中间。许继续开车,其他人对司机进行言语威胁。司机答应给钱,打电话向他人借钱给了他们,许分得800元。


3、被告人金X、何X供述参与抢劫过程与上述证据相符。金X还供认此次共抢得5,800元和一部手机。


八、201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青浦区京华XX、育才路路口,拦乘被害人张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松江区XXXXX号附近。随后,何X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张X人民币1,600余元及二轮XX托车一辆。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陈述证明,张做XX托车载客生意。2010年9月23日15时许,张在青浦区京华XX、育才路路口等客,两名男子称要去九亭镇商业街搭乘张XX托车,到达松江区XX一处变电站时,两人下车后一前一后将张堵住,其中一名眼睛有胎记的人拔掉XX托车钥匙,另一人说张得罪了人,有人出钱要砍张几刀,或将张的XX托车砸掉。张说未得罪人。对方让张X2,000元摆平此事,并威胁不要报警。张X害怕家人被报复,答应给他们钱。张留下XX托车后,回去找老乡借了1,800元给了他们。张被抢了一辆建设雅马哈XX托车和1,8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何X供述证明,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何与“小X”在青浦区京华XX叫了一辆XX的,让司机送到九亭商业街。到了西XX一个变电站附近,“小X”下车假装打电话,对司机说“有人出钱叫我们教训你”,司机因害怕答应拿出钱来。何驾驶该XX托车将司机夹在中间,送他回去取钱。到沪亭北XX、涞寅路附近,XX的司机下了车,何答应送钱来时将XX托车还给他。后来,“小X”乘另一XX的去取钱,何X原地看护抢来的XX托车。听“小X”说拿到1,600元,卖掉XX托车得款2,000元,何共得1,300元。


九、200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经预谋,由同伙在闵行区七莘XX、联农路路口,拦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二轮XX托车至嘉定区XX附近。随后,事先等候在该处的刘X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持凶器威吓等方法对李X实施抢劫,劫得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及手机一部。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23时许,李在闵行区七莘XX、联农路路口做XX托车载客生意,有个男子搭乘李XX托车称到华XX。途中,乘车男子打电话说“快到了”。过了华XX苏州河附近的铁路桥,被两个男子拦住去路,旁边有一辆XX托车,其中一人拿出一把20多厘米的尖刀,并从李身上搜走1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还将李的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开走。


2、被告人刘X供述,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刘X同“小X”及一熟悉的XX的司机预谋抢劫。三人同骑一辆XX托车到了七宝地区,按约定,“小X”叫了一辆XX的,刘与熟悉的司机驾驶XX托车跟在“小X”搭乘的XX托车后面。沿华XX过了一铁路桥后,到了一个偏僻的树林边,“小X”让被害人停车,向他要钱。刘拿一把20多厘米的螺丝刀上前,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害XX托车司机说身上没钱,将手机拿出来给了“小X”。后来,将被害人的XX托车也骑走卖了,刘分得几百元。


3、证人英成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7日晚23时许,刘X伙同他人搭乘其XX托车,在闵行区华XX附近对一XX托车司机实施了抢劫,劫得XX托车、手机等财物。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豪爵牌HJ125-8型XX托车无物估价,该XX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30元。


被告人许X、何X、刘X、金X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对分别结伙共同实施犯罪的同案犯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定性。经查,被告人许X当庭供述共同作案人“小X”曾提议抢劫;被告人何X供述同伙只是召集其参与敲诈他人钱财;被告人刘X供述,共同作案人一起商量以被害人得罪人为由向其要钱,未提到抢劫,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敲诈。从被告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实施的行为看,行为人虽以被害人在外面得罪他人为由索要钱财,但当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或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


关于四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辩护人均认为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许X、何X称共同作案人“小X”提起犯意,并组织、分工、销赃、分赃,认为“小X”是主犯;被告人金X供认参与的几次犯罪分别是由刘X或许X召集、分赃。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由多名作案人共谋非法图财,在共同实施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互相配合、协作,均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何X、金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X参与抢劫七次,抢劫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万余元,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何X、金X各参与抢劫五次,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何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金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五、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XX


人民陪审员  成XX



书 记 员  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011-09-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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