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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X与佛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计X。


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龙江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计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佛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X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外贸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月的工资合计4667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8706.5元;3.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


被告佛山市XX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1-3月份工资4667元,但是原告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提出的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请法院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436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但是被告对该仲裁结果也是不服的,但是为了节省双方的诉讼成本,所以被告没有起诉。


3.工作证1份,报价单1份,荣誉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1-3月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来没有解雇过原告,是原告自己单方离职,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方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代表被告方的意思,因为录音对象仅是一名财务人员,被告方并没有出具过任何的解雇通知书及作出过解雇的决定。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法证明该录音中的对象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即使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也无权出具解雇原告的意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外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通过现金收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


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3月3629元,4月3234元,5月1359元,6月1226元,7月1803元,8月2991元,9月4278元,10月2197元,11月3331元,12月2410元,2014年1月1611元,2月1694元,3月1362元(工作14天)。原告离职时,尚有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合计4667元尚未领取。2014年3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3月的工资4667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706.5元,补缴社保。2014年12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53.25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3月工资4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1.关于被告尚欠工资问题。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月-3月的工资4667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称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是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办理并保存好劳动者离职时的相关手续并履行作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向原告发出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并且将该通知通过有效途径向原告送达。现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管理义务,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入职,2014年3月14日离职,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个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63元÷12=2480.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个月×2480.25元/月=17361.75元。仲裁裁决被告应当支付19353.25元,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353.25元。


3.关于被告是否应补缴社保费用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计X支付2014年1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4667元;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计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53.25元;


三、驳回原告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3-17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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