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厂,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唐XX。


被告:唐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王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粉末涂料厂)、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唐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钛白粉R-919(25KG/袋),货物总值12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5月13日分两次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内。至2014年5月30日付款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粉末涂料厂支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唐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于2014年4月15日、5月13日分两次收到原告交付的外包装为金星牌的钛白粉,被告在收到两批货物后,以此为原料进行了生产,现有剩余货物6吨,2014年5月底,被告接到客户的投诉,称被告生产的粉末涂料不合格,遮盖性差,色项不稳定,不耐高温,抗黄变性不佳,经被告技术人员对生产过程的倒查,排除了除钛白粉以外其他导致生产质量的可能,为此被告停用原告供应的钛白粉,并联系原告要求其出示所供货物的检测报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对剩余产品封存及送检,以便确定所供钛白粉是否达到生产厂家在其网站公示的质量标准,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但原告向被告只提供了由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质量报告,拒绝被告对剩余产品抽样检测的要求,无奈之下,被告只好拒付货款,现请求在法院主持下对被告保留的原告货物进行抽样检测,如果检测结果符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标准,被告愿意全额付款,如结果低于原告主张的标准,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产品质量的权利。虽然被告收到原告第一项主张数额的货物,但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主张货款。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919的钛白粉共10吨,每吨12400元,总金额124000元,符合出厂厂家的要求,被告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两天内发函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


4、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5月13日分两批将总共10吨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已经签收;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6、律师费交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江苏某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在产品出现质量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钛白粉最重要的标准是二氧化钛的含量标准,但原告实际供应货物的标准并未达到该报告中的标准(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钛标准为95.7%),因为钛白粉的二氧化钛标准不可能达到95.7%,厂家要求的标准不低于92.5%,实际出厂标准不低于93%,如果原告的货物二氧化钛的标准高于92.5%,被告会如约付款;


8、金星报告复印件2份,其中2008年1月1日的报告,证明被告从生产厂家取得的R919钛白粉的质量标准,2013年6月16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质量标准,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厂的钛白粉二氧化钛含量不低于92.5%。


经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第一条下方,产品生产厂家明确要求为安徽XX公司,第二条质量要求原厂原包装,要求符合安徽XX公司相同型号钛白粉的质量标准。合同是原告提供,需方有质量异议,须在两日内发函通知,是格式条款,不符合被告作为小厂家的实际要求,被告没有两日内检测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记载原厂原包装的记载被告不予确认,金星太白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他的钛白粉在业内非常出名,就被告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向XX公司咨询后得知其钛白粉的实际质量标准高于其在网站上的标准,尤其是二氧化钛的标准不会低于93%。证据5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笔费用并非必须产生,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确认该笔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没有看到发票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和必然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的辩证意见:送货单中已写明原厂原包装,被告已当场签收货物,钛白粉容易受潮、受污染,所以,约定检测期,被告在临付款前提出质量异议,是被告拒绝付款的狡辩。被告承认原告供应的10吨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发票是税务局通用的发票,真实性是无异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确认,被告是提供过江苏某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给被告,但不是被告出示的这一份,我公司不清楚,因为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应提供样本供第三方检验,该检验结果证明产品符合约定,但被告一直以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被告提供不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据8只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的辩证意见:证据8可以在生产厂家的网站上找到。被告申请对被告剩余货物进行质量抽检,检测金红石的转化率及二氧化钛的含量。


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无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证据7、8是复印件,且原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吨R-919型号金红石型钛白粉,单价每吨12400元,总金额124000元,质量要求原厂包装,符合钛白粉生产厂家出厂要求,被告对质量有异议,须在收货后两日内发函通知原告,并封存余下货物待第三方鉴定以便退货或换货处理,已使用部分货物的价格按合同单价执行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送货至被告厂仓库内,预计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分两批交付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3日、4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吨R-919型号金红石型钛白粉,总金额124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原告出具的江苏某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但原告所供应货物的标准并未达到该报告中的标准(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钛标准为95.7%),因钛白粉的二氧化钛标准不可能达到95.7%,厂家要求的标准不低于92.5%,实际出厂标准不低于93%,如原告所供货物中的二氧化钛标准高于92.5%,被告会如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12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粉末涂料厂支付货款1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R-919型号金红石型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分析如下:被告自己提供的检验报告所确认的二氧化钛标准为95.7%,而被告则以厂家要求二氧化钛的标准不低于92.5%,实际出厂二氧化钛标准不低于93%,对原告所供应的R-919型号金红石型钛白粉的二氧化钛标准不可能达到95.7%,被告以此进行抗辩,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对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3日送货,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从2014年5月16日、6月14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原、被告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唐XX作为被告佛山市XX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佛山市XX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其中62000元、62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5月16日、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被告唐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共2630元(原告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佛山市XX厂、唐XX负担25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8-26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