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粤U—LS012号微型轿车沿凤XX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新洋XX交叉口时,适遇原告赵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洋XX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XXX驾车行经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指示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XX受伤住院治疗。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X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潮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赵XX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XXX作为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赵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XXX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502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XXX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115﹒83元中的人民币145981﹒08元(即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25981﹒0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数额));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XXX总的支付原告赵XX费用人民币35573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交在交警部门,人民币5573元直接支付在医院,请求对该部分预先垫付费用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和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XXX驾驶粤U-LS012号微型轿车沿凤XX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新洋XX交叉口时,适遇赵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洋XX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XXX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指示让行,加之赵XX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XX受伤住院治疗。
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第1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XXX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有交通标志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赵XX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XX于受伤当天即2013年11月21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赵XX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共9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097元。出院时医生意见:1、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个月后逐渐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6个月、9个月、1年后复查X片,指导功能锻炼;4、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2000元);5、不适随诊。上述医疗费用中,XXX垫付了人民币21573元,余均由赵XX自行支付。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本院释明,赵XX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另查明:XXX驾驶的粤U-LS012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X,该车以XXX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XXX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赵XX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赵XX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XX2013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X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对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赵XX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3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2250元。“三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
再查明:赵XX的户籍地为贵州省罗甸县××乡××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注明其职业为粮农。赵XX与妻子周XX共生育两名子女,大儿子赵XX(××××年××月××日出生)、小儿子赵XX(××××年××月××日出生)。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各类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赵XX和XXX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第1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没有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赵XX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算,赵XX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即2013年11月21日被送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097元,有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赵XX住院共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八八医院出院医嘱已明确赵XX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考虑到赵XX受伤后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赵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2000元。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关于赵XX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赵XX的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35天配护理人员1人。综合考虑赵XX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康复情况,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赵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赵XX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6827.19元(59345元/年÷365天×15天×2人+59345元/年÷365天×135天=26827.19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现赵XX请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赵XX系家业家庭户,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注明其职业为粮农,且赵XX对其主张的月收入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收入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经核算,赵XX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147.29元(24632元/年÷365天×180天=12147.29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赵XX现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赵XX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赵XX系赵XX的长子,于××××年××月××日出生;赵XX系赵XX的次子,于××××年××月××日出生,他们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经核算,赵XX请求的被扶养人赵XX生活费人民币834.35元、被扶养人赵XX的生活费人民币2503.05元合法。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337.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37.40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1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基于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该事故给赵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赵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
8、伤残鉴定费。赵XX请求对因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予以赔偿,该费用是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此并没有明确意见,故对赵X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赵XX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赵XX的损失为人民币150586.0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309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人民币97489.0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粤U—LS012号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医疗费用人民币530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伤残损失人民币97489.08元。对赵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43097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XXX负事故主部责任,由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0167.90元。该部分损失抵除XXX已支付的人民币21573元,XXX还应赔偿赵XX人民币8594.90元。因粤U—LS012号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XXX还应赔偿赵XX人民币8594.9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赵XX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故其对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XXX已支付的人民币21573元,为减少讼累,从方便、有利于当事人出发,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XXX。赵XX请求的各项赔偿除上述可支持部分外,其余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医疗费用人民币530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赵XX伤残损失人民币97489.08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8594.9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XXX人民币2157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660元,被告XXX负担人民币256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如
人民陪审员 林 本 崇
人民陪审员 郑 绍 定
书 记 员 沈沛芸(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