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饶平县。
原告刘XX诉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婚前由于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仓促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带着恐吓、威胁的语气,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且被告不讲信用,经常欺骗原告及其亲属,没有家庭观念,未尽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抚养儿子。
被告庄XX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XX,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理解,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12000元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饶平县民政局结婚证原件、饶平县公安局建饶派出所和建饶镇饶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儿子刘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也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理解,常为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且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庄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同时,婚姻法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自己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庄XX离婚;
二、儿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XX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儿子刘XX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延光
代理审判员 杨文忠
人民陪审员 谢书院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