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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苏XX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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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4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苏XX系个体户“上海XX”经营者,与刘XX存在卫浴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8日,刘XX向苏XX供应一批货物,价款36345元。当天,苏XX以现金方式付还6345元,并开具出票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6日、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万元的两张支票给刘XX,指示刘XX于2010年12月26日之后去银行提现。2010年12月25日,刘XX继续向苏XX发货,价款26205元。当天,苏XX以现金方式付还5005元。对于尚欠的21200元,苏XX以同样的方式开具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金额为21200元的支票给刘XX,指示刘XX于2011年1月22日之后去银行提现。2011年1月3日,刘XX收到前两张支票的银行退票通知,理由是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此时苏XX已杳无踪迹,刘XX穷尽所有方式均联系不上。2011年1月31日,刘XX收到苏XX开具的另一张支票的退票通知,理由同上。2012年3月27日,刘XX诉诸法院,寻求法律救济。后苏XX通过第三方与刘XX取得联系,祈求与刘XX和解。刘XX遂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撤诉。次日,法院作出(2012)安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XX撤诉。刘XX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XX付还货款人民币5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苏XX没有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票人上海XX于2010年12月26日签发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的中国XX支票二份,于2011年1月22日签发金额为21200元的中国XX支票一份,该三份支票的“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均为刘XX。上海XX于2011年1月5日、31日向刘XX发送中国XX银行的退票通知,退票理由是出票人上海XX账户存款不足。刘XX遂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12年8月13日以双方在庭外进行调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刘XX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主张与苏XX之间存在买卖卫浴产品合同关系,并提供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XX提供的支票出票人是上海XX,且银行的退票通知中也写明“付款人户名上海XX”及其帐号。刘XX主张苏XX是上海XX的经营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支票及退票通知可以证明刘XX与上海XX之间存在票据关系,而不能独立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苏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苏XX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苏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苏XX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方式有多种,债权确认凭证就是其中之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三张支票既有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的署名,又明确标明汇款用途是“货款”,足见是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未能综合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相关情况,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相悖。(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发票之原因,正是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见票据行为只是结果,买卖合同关系方是原因。原审法院未能厘清行为的原因与结果,导致认定事实违背客观情况,故其判决自然有失公允。(三)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故缺席庭审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已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之主张合法成立,让被上诉人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如上诉人一审所请。


被上诉人苏XX没有提出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交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苏XX是上海XX的投资人。苏XX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苏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XX系苏XX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商行于2010年7月1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刘XX以其与苏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一审所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出票人为上海XX,中国XX银行退票通知上的付款人亦是上海XX。刘XX在一审时主张苏XX系个体户“上海XX”的经营者,但根据其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系个人独资企业,苏XX系该企业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该规定中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现已被修正为第四十八条),上海XX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支票及退票通知上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XX和上海XX,故不能证明刘XX所称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刘XX与苏XX之间,刘XX对苏XX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慕  成


审 判 员 杨    桦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



书 记 员 冯XX(代)


  • 2014-03-25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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