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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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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5日在饶平县钱东XX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陈XX,199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陈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冷战,特别是婚后被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家,且屡犯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夫妻感情有八年尚可。但1994年之后,被告有外遇,从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外寻花问柳后还多次将性病传染给原告。为此,夫妻双方发生吵闹。在被告跪地求情表示悔改后,原告看在一对年幼的儿女份上也原谅了被告。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收敛,继续在外寻花问柳,一而再地将性病传染给原告,令原告十分羞愧和痛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是个小包工头。2001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美容厅后,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要涉及该行业,但其一意孤行,经劝告无效,以致儿子在学校经常被同学取笑。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事不闻不问,对孩子漠不关心,不给家庭生活费,家庭所有负担都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甚至于被告母亲去世时,在处理丧葬事宜及支付费用等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3月份,被告包养一名福建籍女人并长期在建筑工场同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将该女人转移到澄海XX的一个朋友处。后来被告还直接将该女人带回家,要原告同意将该女人配给被告做二房,还要儿女们承认该外遇女人的母亲地位。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也表示同意并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经原告签名,但被告反悔不签名。自2007年3月开始,夫妻双方开始分床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


1995年以被告的名义向钱东镇新乡村委会购买位于G324线北XX路边三间宅基地,面积大约200多平方米,被告却于1996年私自将该宅基地卖掉。2007年4月20日,同样以被告的名义向村委会购买1.93亩的土地作为建筑工场,价格79130元。该购地款至2009年11月17日已分期付清。此后,被告总是想方设法要转移夫妻共有的该块土地,直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叫来村干部对该地块进行丈量,又私自准备将该地块卖掉。原告得知后予以阻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到XXX贷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被告代朋友陈XX贷的,因贷款时需要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及原告在抵押手续中签名,被告为了该笔贷款,便强迫原告在抵押手续中签名。新乡村委会至今尚欠原被告工程款3万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陈XX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XXX贷款10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1、原、被告相处时间较长,是同村又同学关系,双方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于1986年2月25日在饶平县钱东XX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生育儿子陈XX、女儿陈XX,现都已成人。故原告诉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理由不成立。2、被告有婚外情、夫妻分床睡等行为都不属实,且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上述三间宅基地的由来,是被告充当中介人时所赚取的一份服务报酬,该宅基地已转让出去且转让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4、关于上述1.93亩土地的问题。该土地也已被转让,转让款也都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了。例如:偿还生产经营中的债务、子女读书及家庭开支。5、被告在XXX贷款10万元,现为14.4万元。该笔贷款同样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贷款时有经原告签名,原告是同意、自愿的。故原告在该笔贷款抵押手续中的签名不存在被被告强迫下所为。6、钱东镇新乡村委会欠工程款3万元的问题。该款已被收回且已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方面。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好,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信任、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求离婚,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判令不准予离婚。


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5日在饶平县钱东XX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陈XX、199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陈XX。现子女都已成人。2014年4月1日,原告陈XX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1、与被告陈XX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XXX1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一份,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是同村又同学关系,婚前彼此各方面较了解。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有八年之久尚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相处时间长,夫妻双方为家庭住房、添置家具等共同谋划。双方婚后有了孩子且抚养成年,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金  德


审 判 员 邱  利  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兼)


  • 2014-06-20
  • 饶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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