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施XX,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XX,广东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仓促进行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语言甚少,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起离婚之事;原先原告不同意同被告谈离婚之事,后来,原告同意同被告协议离婚;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被告对协议离婚一事又不同意了,且被告提出一些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导致原、被告无法协议离婚。最近,原、被告继续没有共同话语可言,更没有过着夫妻生活,原、被告已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为寻找法律救济,兹具状诉诸法院,请法院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施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印证,无法成立,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好,夫妻生活正常,没有过协议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12月20日双方在饶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婚后至今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几个月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双方至今没有分居。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患抑郁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好。但结婚半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且被告表示双方并非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施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