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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XX、王XX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琴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XX,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XX,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X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辜XX驾乘一辆XX轿车在云南威信县东环XX附近的马路边贩卖了190颗麻古丸给江XX。同月25日,被告人辜XX从四川省泸州市驾车到云南省威信县,次日13时许,辜XX到被告人王XX居住在威信县的住房内以每颗麻古丸25元的价格购买了1200颗麻古丸,随后,辜XX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当晚18时许,辜XX驾车途经隆纳高XX纳溪收费XX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缴获6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净重111.0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同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威信县瑞丰宾XX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颗麻古丸。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XX、王X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辜XX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XX刑事责任。被告人辜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辜XX辩称只是帮江XX带毒品,没有卖毒品给江XX;在王XX处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辜XX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没有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1日下午,辜XX与江XX在云南省威信县一小区相遇时,两人商谈以25元每颗的价格交易麻黄素200颗,江XX当场给付辜XX现金5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辜XX驾乘一辆XX轿车在云南省威信县东环XX附近的公路边将190颗麻黄素交给江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辜XX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0月21日下午驾驶租用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威信找王XX购买麻黄素时,在王的住处遇见江XX,江叫辜以25元一颗帮忙带200颗麻黄素,并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辜。辜考虑到购买的量少时王不卖或抬高价钱,就答应江。次日凌晨4、5时许,辜在王处购到麻黄素后,电话告知江在东环XX附近等待,后辜在车上将一包200颗的麻黄素交给江。9时许,江发短信告知辜XX素少了10颗。


2.证人江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江XX到威信县XXXX的住处没有购买到麻黄素准备离开时,被辜XX叫住,两人谈好25元一颗的价格交易200颗麻黄素,江同时给辜5000元现金。次日凌晨4、5时许,在环城东XX对面附近,辜在一辆XX轿车上将毒品交给江。后来江发现麻黄素只有190颗,就用手机向辜XX使用的手机发了“少了十个”的短信。


辨认笔录。证实经江XX辨认,辨认出贩卖200颗麻黄素给其的辜XX。


3.辜XX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证实江XX使用的手机向辜XX使用的手机发送“少了十個”的短信。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辜XX于2012年10月17日在XX公司租用汽车一辆。


(二)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辜XX到被告人王XX居住的云南省威信县一小区购买了1200颗麻古丸。当晚18时许,辜XX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泸州,途经隆纳高XX纳溪收费XX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缴获6包麻古丸,净重111.04克。同月31日17时许,辜X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X在云南省威信县瑞丰宾XX抓获,当场从王XX身上搜出两颗麻古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辜XX供述。供认辜其前女友杨XX在叙永县XX贷款5万元交给其使用。辜与王XX商量好每颗24.5元的价格交易麻黄素。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辜驾驶租用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省威信县找王购买麻黄素。因辜只有8000元现金,王不卖并叫辜回去筹钱。辜将8000元现金交给王作预付款,并将租用的车辆留作抵押。同月25日下午,辜坐车到云南威信。次日上午11时许,辜到王居住小区三楼住处,将12000元现金交给王。王X数量未到1件(6000颗)就卖25元一颗,并将车钥匙交给辜,告知辜1400颗的货已经在车上。辜将车开出威信时,发现只有6小包1200颗,遂电话告知王,并说只差10000元货款。下午7时许,辜驾车途经隆纳高XX纳溪收费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车辆挡风玻璃边的“强光电筒”盒子内搜出6小包1200颗麻黄素,净重111.04克。在回泸州的途中,钟XX打电话来说要以28元一颗的价格在辜处买2000颗麻黄素,辜说没有这么多货,等回泸州再联系。


2.被告人王XX供述。其供认,2012年10月31日上午,辜XX给王打电话说有大老板下来了,要一些麻古丸,叫王到云南省威信县瑞丰宾XX707房间去,王带了两颗麻古丸驾驶自己的别克黑色车到后,刚把门敲开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视听资料被告人王XX被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王XX在威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室供认其在大舅处以23元/颗拿货,然后以24.5元/颗的价格卖给辜XX,共卖了1400颗,王与辜之间的账结算后辜还差王一万元。2013年10月31日下午,王接到辜的电话,说有大老板要一些麻黄素,王带两颗麻黄素样品到威信县瑞丰宾XX,刚进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杨用住房抵押在叙永县XX贷款5万元,准备购买货车给辜XX跑运输。当时给了辜1万元,在同年4、5月份,又将4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辜。


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杨XX于2012年3月12日在叙永县XX贷款5万元。


4.证人江XX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江XX陪同男友辜XX一起开车到云南威信,在喜来登大酒店辜用近3万元现金在“小X”处购买了7、8包麻黄素。同年10月26日中午,钟XX向江XX询问辜XX什么时候回来、带有毒品没有、毒品价格等。江XX电话联系辜XX得知辜XX当天回来,带有毒品,价格为28元、30元。后江XX把电话给钟,让钟与辜两人商量。江以前帮辜联系过两次毒品交易。


辨认笔录。证实江XX辨认出“小X”就是被告人王XX。


5.证人江XX证言。证实江XX在王XX处购买过二、三次麻黄素。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江电话告知王要购买麻黄素,在林凤XX宾XX对面的一个超市门口,王将61颗麻黄素以28元一颗的价格卖给江,江付了1700元现金。


辨认笔录。证实江XX辨认出卖麻黄素的被告人王XX。


6.证人钟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认识辜XX后,钟X介绍江XX给辜认识,后来江就陪辜去云南省威信县去了。江XX第二次到外面耍了回来,江XX拿了10颗麻黄素给钟,钟才知道辜在贩卖麻黄素。由于辜XX卖的麻黄素价格高,况且都是批发的卖,钟X只和辜联系过几回,没有交易成功过。2012年10月26日下午,钟XX向江XX询问辜XX什么时候回来、带货没有,江XX打电话后告知了钟,后钟觉得江问不清楚,就用江的手机和辜通话,说钟的朋友要买2000颗麻黄素,后由于辜要价太高没有谈好,约定等辜回泸州后再面谈。


7.证人吴XX证言。证实辜XX在2012年8月底或9月初到XX公司租用过车辆。同年10月17日,辜在该公司租用了一辆XX凯美瑞汽车,后通过GPS发现车辆在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院内,因此到该局说明情况。


8.租赁合同。证实辜XX多次在XX公司租用车辆,2012年10月17日租用了川EXXX车,租期至2012年10月27日。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在泸州川南高速纳溪收费XX上班。2012年10月26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挡获了一辆川EXXX白色XX轿车,当场抓了司机,并在车上搜出一个盒子,盒子里有几袋类似茶叶袋包装的东西。


1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纪录、提取笔录。证实在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在隆纳高XX纳溪收费XX处将辜XX驾驶的川EXXX轿车挡获,当场在驾驶台处发现一个黑色印有“强光手电”的盒子,从盒子内搜出6袋红色药片状的可疑物。对冰毒可疑物、车辆、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物净重111.04克,并提取1.87克作为检材。


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提取的1.87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2.视听资料GPS运行轨迹、GPS运行轨迹说明。证实川EXXX车辆于2012年10月24日到达云南威信一小区及同月26日的运行路线。


13.威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辜XX、王XX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7月2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4日。


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辜XX与王XX于2012年10月25日、26日频繁通话的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辜XX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XX抓获。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辜XX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XX、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被告人辜XX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XX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辜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江XX、钟XX、江X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辜XX不但向江XX贩卖毒品,而且积极与钟XX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辜XX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辜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向辜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辜XX的供述与王XX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车辆运行轨迹、王与辜的通话情况、王XX归案情况说明、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辜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辜X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辜XX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兰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12-03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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