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X、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XX县。
被告易XX,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XX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基本情况同上,系社区推荐。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邹容XX。
负责人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孙XX、易XX、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XX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孙XX、被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孙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XX,与原告驾驶的川E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0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30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7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渝B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相应的责任由我承担;三、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XX一并处理;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易XX辩称,与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渝BXXX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发生行车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二、渝BXX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渝B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抵扣;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孙XX驾驶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XX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川E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XX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42757.80元,被告孙XX垫付医疗费32757.80元及住院护理费(14天)2100元,并借支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大粗隆顶点撕脱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尺神经部分损伤;6、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循序渐进行患者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3、患肢3个月内勿负重,院外加强护理,3个月后根据左尺神经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手术治疗;4、门诊随访。另,此次事故发生后川EXXX号车产生维修费3500元。
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XX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XX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定为10个月;陈XX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陈XX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XX,被告XX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陈XX右股骨大粗隆顶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螺丝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陈XX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4、陈XX的护理时间评定为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华XX,原告自2000年开始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1月起在泸州市XX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其务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父亲陈XX,出生于1935年11月22日,母亲伍XX,出生于1939年12月4日,均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等子女6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陈XX,儿子陈XX,均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
又查明,本案XX渝BXXX号货车原系被告孙XX与被告易XX共有,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易XX已将其共有份额转让被告孙XX。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其XX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亲属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孙XX作为侵权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XX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不承担责任。由于渝BXXX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XX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其XX因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X公司免赔20%。
关于本案XX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务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0.70元(女儿陈XX6127元/年×4年×20%÷2人=2450.80元+儿子陈XX6127元/年×5年×20%÷2人=3063.50元+父亲陈XX6127元/年×5年×20%÷6人=1021元+母亲伍XX6127元/年×6年×20%÷6人=1225.40元),原告主张其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认为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依法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153天,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费可确定为153天×3400元/月÷30.5天=17056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5-14)天=168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118天=472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40元/天×147天×40%=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35天=700元。关于续医费,原告续医费的产生系取除右股骨内固定钢板螺丝钉,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在本案XX一并处理可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其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700元无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XX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232.70元(89472+7760.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8752元(1680+4720+235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05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共计146340.70元,扣除在被告孙XX处借支的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5840.70元,该损失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33840.70元×(1-20%)=27072.56元、被告孙XX赔偿原告33840.70元×20%=6768.14元,故本案XXXX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2000元+27072.56元=139072.56元,被告孙XX可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XXXX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39072.56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768.14元,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陈XX承担472元、被告孙XX承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