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XX、谢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李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王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下午,邱XX向盖山派出所举报一个叫“晓X”的女子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2013年3月15日凌晨,邱XX打电话与被告人陈XX联系购买30克冰毒事宜,被告人陈XX即与被告人王XX联系毒品,被告人王XX则与被告人程X联系毒品来源,经上述四方联系最终约定以每克260元价格向邱XX贩卖冰毒30克。随后被告人王XX、陈XX一起到福州市琴亭高XX附近等被告人程X,被告人程X携带三袋冰毒(净重分别为9.98克、10.81克、9.67克)并驾驶闽AXXX小轿车到福州市琴亭高XX附近,后送被告人王XX、陈XX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并把三袋冰毒交给被告人王XX,后被告人王XX、陈XX进入该小区8座1202单元内,将三袋冰毒贩卖给邱XX,并收取人民币7790元。交易完成后,邱XX提出要再购买100克冰毒,被告人王XX便与被告人程X联系,被告人程X表示同意,稍后,被告人陈XX下楼从被告人程X处取得两袋冰毒(净重分别为100.52克、9.1克)并返回,将其中一袋冰毒(净重100.52克)贩卖给邱XX。公安机关随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XX、陈XX,并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到人民币4090元,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到一袋冰毒(净重9.1克)和人民币3700元,从邱XX处扣押到四袋冰毒(净重共计130.9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将购毒款人民币7790元发还给邱XX。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汽车北XX附近抓获被告人程X。被告人程X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后来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抓获贩卖毒品0.5克冰毒的陈XX、陈XX。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X、王XX、陈XX时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1时许,他在家里(仓山区金山XX8#1202)打电话给晓X,向她买30克冰毒,双方约定每克260元价格交易。3时左右,他接到晓X的电话说她过来了,他就下楼去接她,看到她还带了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子,然后就带着她们一起到了他家。晓X从口袋里拿了三袋东西给他说有三十克,他就给了她7790元。后来他又问她还有没有货,他还要更多,晓X问了一下她朋友,她朋友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和他说有,让他等一会。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晓X的朋友就接到电话,然后就叫晓X下去拿,临走前晓X还把身上他刚才给她的7790元分了一大半给她朋友,然后下去了。过了一会,晓X就上来了,拿了一袋东西给他,说里面有100克,他就收下了,然后警察就进来把他们都抓了,并从他身上搜到了刚才晓X她们交给他的冰毒,从晓X和她朋友身上搜出了他给她们的毒资,还从晓X身上又搜出了一袋冰毒。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邱XX辨认出陈XX、王XX就是向他贩卖冰毒的女子。
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的协勤人员。2013年3月15日凌晨,盖山派出所安排他和所里的民警一起出去抓贩卖毒品的人员。凌晨1时许,他们到了仓山区金山XX,他被安排在小区门口的治安岗亭对进出小区的人员进行监视。凌晨2时许,他接到所里民警电话说将有一个女人进入小区,过了一会儿,他看到门口停下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两个女人走了进来,车子开走了。他观察了一下这两个女子,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着黄色衣服,然后她们就上了8号楼。过了10几分钟,他接到所领导电话说会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下楼去拿货,让他盯紧,他就看到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走下来,并走出门口,刚才送她们来的车子又开过来了,他看到车子里的男子拿了一袋东西给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然后那个女人就上去了,那辆车子还停在门口的路边。到了3时左右,他们在楼下布控的民警接到指令说去控制住接那两个女人过来的那辆汽车,他就马上和民警朝那辆汽车冲了过去,他看到驾驶座一个男子正在玩手机,民警去拉汽车的车门锁,但是车门是锁着的,那个男子应该是反应过来看他们。民警亮出工作证,并指示男子下车接受检查,可是那个男子马上脚踩油门开车走了。当时停在小区门口的是一辆现代牌悦动浅蓝色的的汽车,牌号闽AXXX。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程X就是案发当日闽AXXX号汽车的驾驶员,王XX、陈XX就是案发当日从闽AXXX号汽车上下车的女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仓山区金山经营一家“福州XX公司”,闽AXXX的小轿车车主是刘X。这辆车于2013年3月11日21时从他们公司租出去,是“陈X”介绍张某某来租车的,到2013年3月15日车还没有归还。
4、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3月15日3时许,盖山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8#1202室抓获陈XX、王XX,从陈XX处提取到人民币3700元和一袋冰毒(编号5,含袋重9.88克,净重9.1克),从王XX处提取到人民币4090元,从邱常春处提取到1大袋冰毒(编号1,含袋重101.66克,净重100.52克)、3小袋冰毒(编号2,含袋重10.69克,净重9.98克;编号3,含袋重11.53克,净重10.81克;编号4,含袋重10.39克,净重9.67克),当场缴获冰毒含袋重共144.15克,净重共140.08克;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茶园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汽车北XX附近抓获程X。
5、指认笔录,证实王XX于2013年3月15日对涉案编号为1、2、3、4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指认,其中2、3、4号是案发当日其与陈XX以7790元价格贩卖给邱XX的毒品,1号是其贩卖给邱XX但尚未收到钱的冰毒;陈XX于2013年3月15日对涉案编号为1、2、3、4、5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指认,其中2、3、4号是案发当日其与王XX以7790元价格贩卖给邱XX的毒品,1号是其贩卖给邱XX但尚未收到钱的冰毒;5号袋是程X交给其用于多退少补的冰毒;程X于2013年4月18日对涉案编号为1、2、3、4、5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指认,其中2、3、4号是他于2013年3月15日1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门口交给王XX、陈XX进行贩卖的冰毒,1号是他于2013年3月15日2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门口交给陈XX进行贩卖的冰毒,5号是他于2013年3月15日2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门口交给陈XX让其在交易中多退少补的冰毒。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7790元发还给邱XX。
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陈XX、王XX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3年4月17日,程X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电话通讯清单,证实陈XX188XXXX7601手机在2013年3月15日1时14分与王XX手机138XXXX2195通话一次,与邱XX手机156XXXX5169在同日零时13分至1时43分联系频繁,在2时26分、27分、31分与程X手机156XXXX1810联系三次;王XX手机138XXXX2195与程X手机130XXXX6887在同日2时8分至2时34分联系六次。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429号、第834号理化检验报告,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检材(编号分别为1、2、3、4、5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1-5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5克/100克、63.3克/100克、65.8克/100克、64.6克/100克、65.1克/100克。
10、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查获共计136.8克的甲基苯丙胺予以上缴。
11、福州市公安XX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7日,茶园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汽车北XX附近抓获吸毒的游X和程X,经审查,程XX被盖山派出所列为刑拘网上在逃人员,在移交前,程X将涉嫌贩毒的陈XX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其朋友游X,游X通过该电话号码向陈XX购买毒品,陈XX将0.5克的冰毒交给其侄儿陈XX在晋安区西XX以400元卖给游X,后民警将贩卖毒品的陈XX当场抓获,陈XX被列为网上在逃,2013年6月13日陈XX被抓获。
12、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13年3月15日1时许,她在家里(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10#1304)上网,接到“大军”(即邱XX)的电话,问她有没有“东西”给他弄一点,他的朋友要,她就说要打电话问一下。然后她就和“珍X”说一个朋友要“肉肉”(指冰毒),问其能不能帮忙弄,珍X就帮她打电话给其朋友,打完电话后说可以。她又打电话给大军,大军说要30克,每克260元。她就问珍X,珍X又打电话给其朋友,然后说可以。她就和大军在电话里定下来260元一克。然后珍X就打电话给其朋友,向其朋友要了30克。然后她们就一起坐的士到了福州XX高XX底下,珍X打电话给那个要给她们冰毒的人,等了一会儿,那人就过来了。她们就坐上珍X那个朋友的车,她朋友说不放心,要送她们过去,她们就坐珍X朋友的车到了和大军电话里约好的地点(福州市金山XX),珍X的朋友给了珍X一袋东西,说东西都在里面,然后就开车走了。她和珍X进了小区,大军已在楼下等她们,把她们带到他家里,珍X就把东西给她,她把那30克东西(指冰毒)给了大军,大军就给她7790元。大军又说还要100克,让她再叫人拿过来,珍X就打电话给其朋友,让他再拿东西过来,对方应该是同意了,就让她们等。等了半个多小时,珍X的电话响了,就叫她下楼去拿,下楼前她将钱拿了一半多给珍X,说放在其身上,然后她就下楼去了。她看到一辆小汽车停在路边,她走过去,对方也看到她,就摇下车窗,又给了她100克东西(即冰毒),还另外给了她一袋,说如果量不够,从这一袋里面补。然后她就带着这些东西上楼交给大军,还没来得及从大军那里拿到剩下的钱,警察就进来把她们抓住了,从她和珍X身上搜出了大军给她的7790元钱,还从她身上搜出一袋冰毒,从大军身上搜出了她交给他的冰毒。邱XX用156XXXX5169电话号码打她的188XXXX7601这个号码的。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XX就是与其一同去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女子,辨认出程X就是案发当日向其提供毒品冰毒并驾车送其到案发地点进行交易的男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仓山区金山XX8座1202单元就是案发当日其伙同他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
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13年3月15日1时许,她正在晋安区鹤林新城10#1304上网,这时晓X接到一个的电话,然后就和她说一个朋友要东西(即毒品冰毒),问她有没地方帮其拿。她看是晓X的朋友,就说先打个电话问问,然后她就打电话给程X,问现在能不能拿到货,程X说可以,然后她就和晓X说可以。晓X又打电话给其朋友说可以拿到,好像对方开始出价,晓X就问她能不能260元一克,晓X就叫她问一下。她又打电话给程X了,程X说可以,然后她们就约好在琴亭高XX下面等。她和晓X打的到了琴亭高XX下面,她先打电话给程X问他到了没有,程X让她们等一会儿,后程X开车过来叫她们上车,程X说开车送她们过去。她和晓X坐车到了晓X朋友的小区门口,然后程X就把30克东西给她,她和晓X进入小区的大门,这时晓X的朋友正在楼下等她们,把她们接上楼。她把东西给晓X,晓X把东西给了其朋友,对方就给晓X7790元,然后对方又向她们要更多的东西,她就问对方还要多少,对方说还要100克,她说那她要问一下。然后就打电话给程X问有没有那么多,程X说有,就叫她们下去拿。然后晓X就下楼去拿,晓X下楼前还拿了一部分钱放在她身上,她就在房间等晓X。过了一会儿晓X上来了,手上拿着一袋东西交给了大军,然后警察就冲进来把她们抓住了,从她和晓X身上搜出刚才交易的7790元钱,晓X身上还有一袋东西也被搜出来了,从晓X朋友身上搜出了刚才她们交给他的东西。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XX就是与其一起去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女子,辨认出程X就是案发当日向其提供涉案毒品冰毒并驾车送其到案发地点进行交易的男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王XX辨认出仓山区金山XX8座1202单元就是案发当日其伙同他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
14、被告人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3月15日1时许,他和一名叫“厦门”的男子正在福州市琴亭高XX附近的一间民房里面休息,接到他朋友王XX的电话,问他能不能拿到货,她现在要,他说可以。过了一会儿,王XX又打电话跟他说,她的朋友现在要30个(即30克冰毒),一克260元能不能卖,他说可以。王XX说来找他,他答应了,并且和王XX说在琴亭高XX下面等他,然后他就和“厦门”说他一个朋友要30克的东西,“厦门”说好,给了他30克,他将“厦门”给他的3袋共30克冰毒放在了身上。过了几十分钟,王XX打电话问他到了没有,他说马上就到,然后他就向“厦门”要了一辆车,开车过去。到琴亭高XX下面时,他看到王XX还有她一个叫晓X的朋友已经在那里等他了,他便开车过去让她们上车,说开车送她们过去。他们到了金山XX的小区门口,他就把身上的30克东西给了王XX,然后她们就进了小区,他看她们进去了便开车回到琴亭高XX附近的暂住地。后王XX又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货,说还要100克,他回答说有,叫她们等他,然后他又向“厦门”说他朋友还要100克,“厦门”就拿了一大袋和一小袋共两袋的冰毒出来说,这大袋里面可能有100克,如果不够就拿这小袋的凑。他把东西接过来放在身上。“厦门”说这次拿这么多东西过去不放心,要开车跟在他后面一起去,他答应了,他开车到刚才送王XX她们下车的地方,“厦门”开车停在离他车差不多有一百米距离的街对面。然后他打电话给王XX让她下来拿,等了一会儿晓X就下来了,他就把两袋东西都给了晓X,并说这里有两袋,大袋里面不知道有没有100克,先给对方,如果这个大袋里面没有100克,就把这10克装的小袋补充进去,如果有100克,就不要拿出来了,等出来的时候还给他。晓X说好,然后就走了。这次拿了这么多的冰毒上去,他很不放心,就在那里等她们下来,他将汽车的门反锁,把玻璃关上,在车里玩手机。大概到了3时,他听到有人在敲他的汽车玻璃,便抬头看,有一个男的在敲他的车窗,好像示意他将车窗摇下来,另外一边还有人在拉车把手,他觉得不对劲,然后看到敲他车窗的男子亮出了好像是警官证的东西,他一下反应过来可能是警察,马上踩油门把车开走了。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XX、陈XX就是与其一同前往仓山区金山XX贩卖冰毒的女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鼓楼区琴亭高XX桥下就是其开车接王XX和陈XX上车的现场,辨认出仓山区金山XX门口附近就是其送王XX、陈XX下车并分两次将毒品冰毒交给王XX、陈XX去贩卖的地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X、王XX、陈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数量达140.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X、王XX、陈XX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程X上诉称,案发当晚是王XX打电话叫他送其与陈XX到朋友那里玩,他不知道她们是去贩卖毒品,他并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100克冰毒交易未完毕时被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未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2、原判认定程X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存在公安特情“双重引诱”情节和程X的“立功”情节,原判没有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当,请求对程X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从陈XX身上查获的9.1克冰毒,她并不知情,且她有向公安机关指证程X,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XX不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一审认定为贩卖毒品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但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上诉人王XX等人的行为属于不能犯的未遂,应当认定为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从陈XX身上扣押的9.1克冰毒与王XX无关,不能计算在王XX的涉案数量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X、王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X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邱XX、强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XX、陈XX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以及上诉人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X的辩护人提出100克冰毒交易未完毕时被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陈XX已将100克毒品交给邱XX,毒品交易实际已完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程X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程X在接到王XX打给他有人要买毒品的电话后,积极组织、提供毒品给王XX,并确定毒品价格,开车送王XX、陈XX到毒品交易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公安特情“双重引诱”情节和程X的“立功”情节,原判没有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量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的情节,对程X的立功的情节亦已予以认定,依法对程X予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她有指证程X,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已认定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从陈XX身上扣押的9.1克冰毒不能计算在王XX的涉案数量中的诉、辩意见。经查,王XX与陈XX是共同犯罪,从陈XX身上扣押的9.1克冰毒应计入王XX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据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XX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陈XX已将毒品交给邱XX,毒品交易实际已完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王XX、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达140.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程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舒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