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黄埔区黄埔东XX2718房。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珍,广东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应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广州XX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