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X、陈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00万元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另外100万元由原告指示证人李XX向被告转账交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梁XX向原告陈XX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辩解“本案收条系由原告私自篡改、添加、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为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也仅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收条中的“借陈XX账户内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梁XX账户收到是实”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中的原、被告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收条中的“(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系事后添加,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收条中利息约定部分系上诉人事后添加,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梁XX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现梁XX主张该利息约定部分系上诉人擅自添加,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收条中“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等字样与双方无争议部分内容的字迹非同一枝笔所书写,且两者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不是同一枝笔书写并不代表就是事后添加,但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该利息约定部分系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存在逻辑错误。三、根据证人李XX的陈述,在上诉人与梁XX将收条的所有内容都写好后,梁XX与证人李XX同时按了手印。因此,月息2.1%的约定也是当时形成的,并非事后添加。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梁XX对证人李XX的证言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做出任何辩解,可见其也是认同手印系同一时间形成的。月息2.1%的约定是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而形成的,2010年3月1日广南滇南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即欠款未结算清楚者,利息均按月利率2.1%计算。本案借款200万元属数额巨大,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X承担。
针对上诉人陈XX的上诉,梁XX答辩称:一、本案实为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纠纷。1.陈XX是将其账户内100万元作为购买铅锌矿原矿石加工成精矿半成品的投资款汇到梁XX账户内的,事后应再汇100万元,因而梁XX才出具收条一张,作为收款的证明。但事后陈XX并未将另外100万元汇入梁XX账户。2.原条系陈XX所书写,并明确载明从陈XX账户内汇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而事实及证据均体现其账户只转出100万元,而非200万元。证人李XX所汇款项是其个人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3.涉案字据为“收条”而非借条,且落款为收款人而不是借款人。该“收条”经鉴定已明确各部分内容非同一枝笔所书写,原审判决也认定了收条内容存在部分添加的事实。二、本案“收条”缺乏整洁性,完整性。原条实为“收条陈XX账户内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梁XX账户收到事实。此据经收人梁XX2010年9月6日”。字迹清晰,书写工整,有固定的格式及书写习惯,陈XX提交的收条是事后多处添加的。陈XX庭审陈述其在书写收条时是至上而下、从左至右按顺序写的,但本案收条中“(2.1%月息两年月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都是采用插入的方式添加进去的,其格式与原条不一致,也与陈XX的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其添加部分是采用不同的大小字体以及不同的笔进行书写的。本案收条中“借”字也是陈XX事后自行添加的。陈XX辩称因其手臂原因,才会导致本案收条书写的不工整,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证人李XX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XX与陈XX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其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XX上诉称:涉案200万元应为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字据为“收条”而非借条,与上诉人关于收到陈XX投资款的陈述相符合。原条实为“陈XX账户内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梁XX账户收到事实。此据经收人梁XX2010年9月6日”,字迹清晰,书写工整,有固定的格式及书写习惯。二、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收条中“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字迹与“收条,陈XX账户内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梁XX账户收到事实。”字迹不是同一枝笔所写。收条中的“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中的“。”与无争议文字段落规范性布局表现不协调,有悖于约定俗成的章法程式,且无法确定该部分与无争议文字内容为同一枝笔所写。三、证人李XX存在虚假陈述。庭审中证人李XX明确陈述在签字现场已看到“(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经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收条存在篡改,括弧内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因此,庭审中证人李XX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其证人证言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时,陈XX应当对本案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同时又认定为无息借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款项数额巨大,若为借贷,应当约定利息。而本案收条没有约定利息,恰能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梁XX的上诉,陈XX答辩称:一、涉案字据虽为“收条”,但其内容明显体现为借款的内容,且与陈XX的陈述相吻合。梁XX主张“借”字与无争议文字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收条的书写内容及格式应由法院或鉴定机构来认定,鉴定机构对此已经作了细致的分析。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字迹与无争议文字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枝笔所写。由此可见,只要能确定不是同一枝笔所写的,鉴定机构就作出肯定的意见表述;否则,鉴定机构就作出无法鉴定的意见表述。据此可推断出上述两部分内容的字迹与无争议文字内容的字迹就是同一枝笔所写,且梁XX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梁XX关于证人李XX作虚假陈述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余答辩意见与陈XX的上诉理由一致。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200万元有梁XX向陈XX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XX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收条陈XX账户内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梁XX账户收到事实。此据经收人梁XX2010年9月6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梁XX也确认收到陈XX和证人李XX于2010年9月6日当天分别向其所汇的两笔款项共计200万元,且一审中证人李XX亦出庭作证并陈述确认其所汇100万元款项系陈XX所有。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梁XX主张涉案20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包括由李XX汇给100万元都在内”字迹与前述无争议部分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枝笔所写,故无法排除收条中利息约定部分系事后添加的可能。一审中证人李XX对收条出具当时有无“2.1%月息两年内本息结清。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的陈述,梁XX诉称一审中证人李XX的陈述内容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并主张其存在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陈XX主张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8元,由上诉人陈XX、梁XX各负担16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