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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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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兰XX,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合江县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XX及2层8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兰XX、中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兰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兰XX驾驶川EXXX号货车行驶至S308线73㎞处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轮椅费、拐杖费、坐便器费、复印费、续医费,各项合计20192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保险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应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四、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被告兰XX驾驶川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08线73㎞处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行人原告李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立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13703.72元。出院诊断为:腰1.2椎爆裂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血栓。出院后原告李XX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34661.94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L4椎体滑脱(轻度);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监护,避免摔倒。3、继续口服华法琳,每周复查凝血功能,到我科或血管外科门诊就诊。4、适当的左下肢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858.9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98000元,被告兰XX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纸尿裤、卫生纸、尿垫。其间,被告兰XX除支付上述费用外,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本次诉讼已将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请求,故被告兰XX不存在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此外,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被告兰XX、XXXX公司自愿按2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


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XX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捌级、捌级伤残。2、李XX现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李XX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XX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作为自已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父李XX,生于1929年11月15日,属农村居民,育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本案中川EXXX号车系被告兰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借条、保险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兰XX依法应对原告李XX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1、医疗费149224.56元(113703.72元+34661.94元+85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2天×1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元(102天×80元/天);院外护理费酌定5年,即29200元(40元/天×365天×5年×40%),5年后确需人护理,另行主张;4、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定残前一日138天,即误工费为4140元(13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5369.60元(7895元/年×14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元(6127元/年×5年÷5人×32%);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30000元×32%);9鉴定费1900元;10、续医费20000元;11、原告请求的轮椅960元、拐杖100元、不锈钢坐便器280元,合计1340元,系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请求的复印费5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3614.1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92269.60元(护理费8160元+29200元+误工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353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等1340元+交通费600元);三者险限额赔偿129075.65元[(医疗费149224.56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90元-10000元)×80%];被告兰XX赔偿32268.91元(161344.56元×20%)。扣减被告XXXX公司已支付的98000元,被告XX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3345.25元(10000元+92269.60元+129075.65元-98000元);扣减被告兰XX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及护理费8160元,被告兰XX还应赔偿原告16578.91元(32268.91元-6000元-1530元-8160元)。被告兰XX垫付的其他费用,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133345.25元;


二、被告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6578.9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李XX承担557元,被告兰XX承担16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唐X


  • 2014-07-24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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