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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杨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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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苏XX、李X,北京XX。

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杨XX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半年起每月利息按0.15分计算。”

庭审中,被告林XX陈述于2013年12月19日汇款81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李XX账户,作为支付借款自2013年6月10日至12月20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4月20日汇款10万元至原告指定陈XX账户,作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对此,原告确认被告林XX于2013年12月19汇款81000元至案外人李XX账户(XXX2)系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20日汇款10万元至案外人陈XX账户(622XXXX6001XXX)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林XX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本金90万元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80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林XX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借款本金9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林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借款本金9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另查,两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林XX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林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XX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借款本金9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持异议。因原告与被告林XX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XX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林XX借款后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付息为由,要求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以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7元由被告林XX、陈XX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90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且林XX也确认本案借条是由赌博欠款转化而来,因此林XX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即便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也是由林XX用于了赌博挥霍。本案借款发生之时,上诉人与林XX已处于分居状态,随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离婚,因此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其外甥女陈XX、儿媳洪X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9日、9月10日、9月24日、2013年2月19日、5月1日向林XX汇款10万、10万、20万、20万、20万,其余1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林XX,林XX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本案借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属实。因林XX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借款事实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才未进一步提供汇款凭证。二、因此本案债务是陈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款责任应由二者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XX答辩称,本案债务是赌博所欠,林XX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林XX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讼争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林XX在二审中均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本案欠款系因赌博而结欠。但在一审庭审中,林XX、陈XX已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而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因赌博而结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借款虽系以被上诉人林XX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于其与上诉人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若否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否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林XX已明确约定该债务是林XX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林XX将借款用于了赌博且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对此明知,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根据其内部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向林XX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只有在处理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中,才以借款是否实际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而在涉及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此作为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因此,上诉人以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3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25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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