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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王XX、西安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杨安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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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X,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XX,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XX司机。


委托代理人席XX,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XX车队副队长。


被告西安XX,住所地西安市水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院院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东开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XX诉被告王XX、被告被告西安XX、被告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聂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XX、薛X,被告西安XX之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中国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XX驾驶陕AXXX号大客车沿建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原告聘用司机李XX驾驶陕AXXX号出租汽车沿太华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XX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8883元及车辆停运损失9792元。


被告支XX及被告陕西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诉请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其承保范围,表示愿在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3时57分许,被告支XX驾驶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华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元路十字左转弯时,遇原告聘用司机李XX驾驶陕AXXX号出租汽车沿太华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新(2012)第0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XX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8883元。维修期间(共计24天),原告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后就相关费用及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窦XX遂于2012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8883元及车辆停运损失979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车辆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交营业税的比例计算出其车辆维修期间每天的营业损失为408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另查,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支XX,该车挂靠在被告陕西XX公司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新(2012)第0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证明、维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向X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祁XX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应按核对的414.4元为准。被告向X、祁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XXX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00元,原告提供了个人收入及单位误工证明,并有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14.4元、误工费4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赫XX46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X、祁XX各负担25元。(原告陈XX已预付,由被告向X、祁XX支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虹


代理审判员  沈颖


代理审判员  王X



书 记 员  马X


  • 2012-04-09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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