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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潍民一终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王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XX系程XX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13日,程XX安排周XX驾驶车辆自青岛市黄岛区将一批木材运输至安丘市XX。在卸货过程中,因木材滑动,将周XX的左足挤伤。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2年9月25日,山东XX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周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周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周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周XX的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2月9日,程XX持有周XX的医疗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向周XX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医疗费发票金额约94000元。2013年6月3日,周XX又支出医疗费131元。


周XX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131元、残疾赔偿金140804元(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17600.50元/年×20年×40%)、误工费33733.29元(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8个月13天)、护理费12165.60元(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44.4元/天×107天×2人+44.4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2元(6元/天×107天)、交通费430元,以上共计281905.89元。程XX已支付周XX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程XX系周XX的雇主,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程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XX在工作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程XX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程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XX选择向雇主程XX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XX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造成周XX损伤的案外人进行追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周XX居住地在农村,但其受程XX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已不在农村从事生产活动,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因程XX持有周XX的医疗费单据,可按照程XX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数额确认前期医疗费数额,即94000元。周XX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程XX应赔偿周XX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XX赔偿周XX经济损失285905.89元的90%,即257315.30元,扣除已支付款45000元,余款21231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周XX负担420元,程XX负担4485元。


宣判后,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XX的工作职责是运输木材,没有卸木材的职责,卸木材是由木材收货方自已联系叉车司机卸货。本案中,因叉车司机违规操作,致使木材滑落将周XX砸伤,周XX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程XX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XX持有周XX的医疗费单据,即按照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载明的金额94000元认定医疗费数额,是错误的。周XX本不应该实施脚趾连接手术,对于多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不应该承担。3、周XX是农民,在农村还有耕地,只是偶尔给上诉人开车运输木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周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周XX的伤害是由叉车司机即第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四个:一是程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关于周XX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四是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雇主程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周X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程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程XX持有周XX的医疗费单据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向周XX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约94000元,该证明条应视为程XX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可。因周XX现不持有医疗费单据,原审根据上述证明条及周XX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认定周XX前期医疗费数额为94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虽然周XX居住地在农村,但其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其受雇于程XX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周XX提供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上述鉴定结论属于周XX自行委托作出的,但程XX在原审中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书 记 员  肖XX


  • 2014-04-10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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