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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及王思军、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2时54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宝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系涉案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共计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02000元,不足部分待质证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待被告王XX提交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审核无异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检测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关于商业险,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先行仲裁,法院无管辖权,若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按照约定的商业险条款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54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G×××××号轿车乘车人武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


被告王XX为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


原告系鲁V×××××号(德国大众辉腾3.0T)轿车车主,该车因涉案事故受损,经山东XX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317645元,被告王XX、平安XX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并主张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被告平安XX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主张该车评估系高新交警大队委托,现该车是否修好,需回去核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另,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评估费7500元、停车费94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称,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王XX质证称,停车费发票加盖汽修厂的公章,不能体现原告的实际花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二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XX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平安XX公司基于该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被告王XX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7645元,系由高新交警大队委托,且上述款项已经实际维修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00元、停车费94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6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基于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24085元,应由被告王XX承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200000元,被告王XX自行负担124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2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慧昉


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


代理审判员  苏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3-10-28
  •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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