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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6月1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郑XX、2009年3月7日生育次女郑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意忙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郑XX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未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还在上大学,女儿尚X,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王X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郑XX、2009年3月7日生育女儿郑XX。婚后,原、被告在郧县XX共同经营一家家电出售及维修店,夫妻感情尚可。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郧县XX永胜村三组房屋一套,位于郧县XX永胜村三组门面房一间,位于郧县XX鲍家店村二组东沟口房屋一套,XX现代越野车一辆,XXX小货车一辆,店面库存货物(家电,价值约900000元),存款约90000元;共同债务(主要为家电购货借款)约XXX元。现郑XX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包容,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已于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因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积极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郑XX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6-17
  • 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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