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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聂XX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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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XX。

被告人潘XX,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聂XX,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赖X,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北京XX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XX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聂XX、赖X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XX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潘XX、赖X及辩护人苏XX、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XX指控,2014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聂XX、潘XX、赖XX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XX附近,由被告人赖X负责望风,被告人聂XX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潘XX趁被害人游XX不备,动手夺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608元苹果5S手机一部等物品。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潘XX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聂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赖X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聂XX、赖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XX、聂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赖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潘XX、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游XX的陈述,被告人聂XX、潘XX、赖X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聂XX、潘XX、赖X对作案地点、涉案物品的辨认,被告人聂XX、潘XX、赖X之间的相互辨认等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聂XX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犯抢夺罪无异议。2、被告人聂XX的亲属己将被告人聂XX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手机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聂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聂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X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犯抢夺罪无异议。2、被告人赖X的亲属己将被告人赖X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伍千元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赖X自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属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赖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聂XX、赖XX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潘XX、赖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XX、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聂XX、潘XX、赖X的亲属己将赃款人民币80000元及手机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聂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己缴纳。)

三、被告人赖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书 记 员  周 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9-04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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