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郑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州XX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漳州市XX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XX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人货款65719.60元及逾期付违约金3413.1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诉讼费1528、执行费2679.4元,上述金额均未执行到位。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福州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福州的财产线索。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同意将本案移送被执行人漳州市XX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2014年5月22日本院向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全案委托该院执行。漳州市长泰县法院复函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漳州市芗城区XX查封,建议本院发函给漳州市芗城区XX参与分配。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XX发出参与分配函。2014年8月2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福州XX公司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漳州市芗城区XX对其查封被执行人漳州市XX公司财产的分配,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叶XX
执行员 罗XX
执行员 林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