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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成都销售与帅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成民终字第305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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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单XX2802、2902号。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


委托代理人尚X,系杭州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


委托代理人郭光,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XX,被上诉人帅X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帅X入职XX公司,担任超市导购员一职。XX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为帅X购买社保。2008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4日与帅X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帅X的岗位月工资为850元。在职期间,帅X的工资在其本人每月在《员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后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员工工资单》上注明工资包括“加班工资”。


2011年12月30日,XX公司与帅X协商一致,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帅X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


2012年12月30日,帅X通过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同年12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后,作出了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帅X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XX公司对其驻家居超市的导购员实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时制度;帅X的工作地点不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而在家居超市,工作时间跟随其所驻超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帅X提交的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XX公司提交的申请、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


关于帅X的诉请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问题,作如下评述:庭审中,XX公司主张帅X自离职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帅X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整整一年期间都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权机关请求救济,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帅X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入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12年12月30日,因该日为星期日,则仲裁时效的届满日应为节假日的次日,故帅X于2012年12月31日前均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帅X于2012年12月30日邮寄了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符合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帅X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作如下评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帅X与XX公司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帅X主张由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帅X的工作年限为6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故帅X要求XX公司支付1400元/月×6月=84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作如下评述: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只有在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庭审中,原审法院对社会保险部分予以了释X,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支付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帅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帅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投诉至劳动行政部门,故对帅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帅X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一天和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形,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被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有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XX公司承认帅X每周六上班,但主张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了帅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帅X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帅X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帅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帅X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帅X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XX公司提出帅X系主动提出辞职,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帅X答辩称,帅X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相关证据已证明系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故XX公司应支付帅X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拟证明帅X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经质证,帅X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双方因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XX公司出具的通知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帅X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帅X与XX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帅X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仲裁委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对于帅X的该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期间的理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的届满日为2012年12月30日。故帅X于2012年12月30日向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二审庭审中XX公司提出因帅X主动辞职,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XX公司虽提交了帅X于2011年12月30日书写的离职申请及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以证明帅X系主动辞职,但帅X提交的XX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杭州XX公司关于解除帅X劳动合同通知》均载明经XX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XX公司对两份通知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认为两份通知系帅X自己打印后骗取公司员工盖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所提交的帅X的辞职申请等证据与XX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均为同一天,且不能区分先后顺序,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在XX公司无充分的证据否定其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帅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陆XX


  • 2013-06-14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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