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牟XX。
委托代理人罗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罗X。
委托代理人鲍夏莹,北京XX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因与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XX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万达XX#1甲级写字楼第九层的办公场所,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8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陈XX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增补项目,增补项目总价款为756960元。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为XXX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陈XX的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在该会议纪要中双方一致确认,“若甲方在工程未验收完毕前要求乙方将工程交付其使用,则工程的所有质量问题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在此情况下,甲方仍应按期支付工程余款,且不得以工程未验收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工程款。”被告陈XX代表被告XX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上述装修工程于2012年1月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对工程增补部分的价款7569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69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1、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变更增补协议》未生效,原告也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2、其本人从未收到过《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上载明的书柜,故原告关于增补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报价表》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其本人对讼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建议,与讼争工程的变更增补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一案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增补协议》、《增补单及报价表》、《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均无被告XX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A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系;
A2、《工程变更增补协议》、《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各1份,证明讼争装修工程增补项目总价款为756960元,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陈XX签字确认;
A3、《报价表》打印件1份,证明讼争装修工程原合同价款为680万元,增补项目总价款为756960元;
A4、《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XX在其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陈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
A5、新闻报道打印件5份,证明被告陈XX是被告XX公司的主要股东、中国管理总部总裁;
A6、《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讼争装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A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明材料A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陈XX所签,其中《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中被告陈XX的签字仅是对协议的建议,并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且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协议并未生效;证明材料A2中的《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系被告陈XX对方案的建议,并非接收单,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且原告也并未对书柜进行增补,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A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对证明材料A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被告陈XX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工期的建议,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内容不涉及工程项目增补变更及价款变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明材料A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XX不是被告XX公司的总裁及主要股东;对证明材料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初步完成了工程,而不是全部完工,由于租金太高,无法整改而直接入住使用。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A2-A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无其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陈XX并非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证明材料A5、A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XX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号为(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的《起诉状》、《变更诉请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各1份作为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XX公司提起过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是针对讼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出的判决,对于约定外的增补项目工程款没有审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约定未付款部分与增补款项一同起诉,尔后撤回了对增补项目工程款的起诉而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陈XX经质证,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征得原被告三方同意,曾试图对讼争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增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摇号选定福建XX公司为评估机构,因被告XX公司现已搬离讼争工程项目所在地福州市台江区万达XX并退租,福建XX公司称仅凭《验收报告》、《工程变更增补协议》、《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无法对工程造价作出评估意见,无法接受评估委托。原被告三方对上述评估情况均无异议,并表示不用再选择其他评估机构,故本院对讼争工程增补项目造价评估予以终止。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XX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万达XX#1甲级写字楼第九层的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施工材料及办公用品)、包设计、包合格、包验收;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且不低于厦门XX公司办公楼装饰标准;合同总价款为680万元,上述总价款为总限额包干价,最终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但不超过上述总价款;工程价款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至50%,工程完成80%后支付至85%,完工后支付至95%,完工后一年付款完毕;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XX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等。2011年8月8日,被告陈XX在《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中“福州万达广场甲A九楼装修增补清单”标注增补项目,在落款处书写“其余项目先予确认,待结算时确认价格等”并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陈XX在《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上签字确认选择第一方案(书柜单价为157300元,2组)。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共同作出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及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XX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同月,被告XX公司搬入讼争工程并使用该场所。此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8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7XXXX9690元及滞纳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该案诉讼请求,撤回其中增补工程款75696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于2013年11月21日生效。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增补工程款75696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权问题,因原告在(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增补项目工程款部分的起诉,而本院曾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也仅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讼争装饰装修工程的包干工程款680万元予以审理判决,并未涉及双方具有争议的增补项目工程款的实体部分审理,故本案讼争工程款项的结算在尚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标的享有诉权。因此,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XX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被告陈XX虽无被告XX公司的书面授权,但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了被告陈XX的身份是其福州XX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而被告陈XX所签字确认的材料又是专门针对讼争装修工程项目的修改意见或承诺等内容,其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XX系代表被告XX公司作出的,故被告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尚欠增补工程款问题:一、原告所依据的《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陈XX曾要求原告进行相应项目的变更增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上增补协议中的工程施工,而从《验收报告》中也无法知悉增补项目是否完工;二、原告提供的《福州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九楼书柜增补单》也仅表示被告陈XX要求选择增补书柜的方案,缺乏相关的签收凭证予以佐证;三、在本院受理的(2013)台民初字第1390号案件中,彼时讼争工程所在场所尚由被告XX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存在对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评估鉴定的可能,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工程造价在工程款未结算且有争议的情况下,理应提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以确定价款;此时,被告XX公司已搬离讼争工程场所并退租,该场所讼争工程已不具备造价评估之可能,原告亦无法提供与被告XX公司结算工程款之相关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现无法提供增补项目完工及价款的有效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原告向俩被告主张讼争工程的增补项目工程款756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永琪
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