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同XX与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确认行政违法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临行初字第000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松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同XX,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居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XX一组,居民。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恒通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XX律师。


原告同XX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下称市局高新分局)确认行政违法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局高新分局法定代表人赵XX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4日,渭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指令市局高新分局大X派出所(下称大X所)出警到现场渭南市贸易XX(下称贸易广场)制止原告与案外人梁XX之间的争执。处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赶出商户、强制停电、强制封锁商铺的行为违法。


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原告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抢走钥匙与报案材料陈述的收走钥匙不符。2、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接到报警,出警协调处理原告与梁XX之间的纠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3、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过程是合法的。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2012年2月1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提出异议。5、梁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业主发生纠纷,业主为梁XX。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梁XX与原告丈夫田XX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出警。7、终止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梁XX纠纷产生的原因。8、快递存根三份。证明目的同上。9、梁XX、何XX、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的行为是原告与梁XX双方协调的结果,而非强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10、高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田XX经营商铺,并非渭南市工商联贸易广场直属商会(下称贸易商会)的工作人员。11、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下称杜桥所)对田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梁XX矛盾激化,杜桥所处理过,后双方彼此作出让步,被告才作出以后的具体行政行为。1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梁XX纠纷产生原因。13、接警平台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与梁XX的纠纷一直未解决。14、调查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的行为是协调的结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5、何XX、徐XX、杨XX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协调原告与梁XX纠纷时,双方作出让步。16、联合声明、照片。证明贸易商会管理混乱,被冒用乱用。17、渭政复决字(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7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未在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同XX诉称,原告是在渭南市贸易XX经商的商户,2011年10月底以来,因商铺业主提出提高商铺租赁费,原告与业主发生纠纷,在此纠纷协调过程中,2012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一帮人冲进原告店中,控制原告,将原告店中货物搬出店外,当即渭南市贸易XX商会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市局高新分局大X派出所干警梁XX等人前来处理此事,但并未阻止违法行为,反而威胁训斥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商铺,强行收缴原告商铺钥匙。当日下午5时许,经他人从中协调,原告与商铺业主纠纷有所缓和,原告将店外商品搬入店内,在此过程中,被告干警魏XX与梁XX赶到现场,再次强行将原告赶出商铺,将商铺封锁。原告认为,被告干警未经授权,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采用强制手段,将原告的商铺强行封锁,将原告强行赶出商铺,强行收缴商铺钥匙等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根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故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2月14日强制赶出商户,强制封锁商铺,强制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同XX提举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2、渭南市贸易XX公约。证明公约是市场的共同约定。3、市场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物业办缴纳保证金,经营权受保护。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受法律保护。5、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的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6、商铺装修证明。证明原告装修商铺所花的费用。7、商铺加装雨棚。证明原告的投资费用。8、被告2012年2月14日两次出警的详细报告。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详细过程。9、简要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干警魏XX、梁XX渎职的执法过程。10、各部门领导意见。证明原告向各级人大、检察院、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反映被告行政违法的材料。11、电话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代理人田XX代表商会与案外人梁XX进行沟通。12、上报高新管委会电话记录。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即原告之夫代表商会向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发送短信,汇报市场的问题、情况。13、协调会议记录。证明经高新管委会及党工委同意,商会及业委会协调原告与案外人梁XX之间纠纷形成会议记录,但协调未达成一致。14、李XX、穆XX、刘XX、肖X、姚XX、胡XX证人证言及其中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5、同被告单位领导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被告一直掩盖其违法行为。16、商铺库存清单。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货物受损严重。17、生活用品清单。证明目的同上。18、票据56张。证明原告缴纳的费用、经营的投资及保证期限。19、被告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插手经济纠纷。20、被告的复议决定。证明被告的决定程序不合法。21、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渭南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22、被告两次出警违法行政的报告。证明被告两次违法的具体事实。23、复议期间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答辩违背真相,伪造事实。24、刘X、胡XX、李XX、肖X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记者的情况说明。证明新闻媒体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2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无权插手原告与案外人梁XX的纠纷。


被告市局高新分局辩称,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二、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梁XX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续租,梁XX拒绝出租,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纠纷升级,被告市局高新分局大X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赶到现场,联系物业、业委会、商会,调解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商铺钥匙交由商会会长王XX保管,原告与梁XX未达成协议前原告暂停营业。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与梁XX,双方可先行调解,协商无果时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有违法行为将严肃处理。当天下午5点30分,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接警后出警平息事态,组织协调,最终调解:双方将所留钥匙交由王XX保管,双方纠纷协商解决。综上,原告诉称失实,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14、21、23、25、24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提供的6、7、13、14、16、17、18、19、20、24号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8、9、10、11、12、15、22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5、6、1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公民报警受理及处理情况登记表、9、11、15号证据虽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但以上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当时了解事实的人对其所了解的情况进行的补充说明,且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的接受案件登记表、4、7、8、10、12、13、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14号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无证明力。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从他人处转让获得渭南市高新区贸易XX(下称金岛C05)商铺的经营权并开始经营服装。2010年11月1日,原告之夫田XX与金岛C05的房主梁XX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房主梁XX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占用房屋。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2月14日12时左右,金岛C05房主梁XX带人将原告经营货物搬出金岛C05商铺,原告予以阻止,12时55分,渭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贸易广场有人闹事要求制止事态,12时56分,大X所接指令后出警,出警人次4人次,出警车辆1车次。在现场大X所干警查明报警人曹XX(田XX)因租用的门面房与房主发生纠纷,双方属经济纠纷,遂让双方协商解决,告知双方不得打架闹事。在双方协商未果时,大X所干警将商铺门上锁。至此原告的部分货物仍堆放商铺外。此次出警被告登记受理初查。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准备将货物搬入商铺内,梁XX女儿阻止,双方再起冲突,被告再次出警贸易广场,贸易广场商会会长王XX同时到场,经被告与商会对梁XX与原告的纠纷进行协商,原告将在商铺外的货物搬到商铺内,将商品暂存于商铺内,房主梁XX与原告双方停业关门,将商铺钥匙交与商会会长王XX处,双方均同意此处理意见。此次出警被告未立案受理。


后原告不服被告插手经济纠纷,认为其行为违法,向渭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作出17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2012年6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一、驳回同XX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同XX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2月14日强制赶出商户,强制封锁商铺,强制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12年2月14日12时30分在出警现场的摄像记录。法院依法向被告调取此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无此摄像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行政复议时超过复议期限,但针对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未提供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接警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第十八条规定,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本案中原告与其所租用的C05商铺的房主梁XX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14日,梁XX将原告的货物搬出商铺外,原告阻止,后原告将货物搬入商铺内,梁XX女儿阻止,双方两次发生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被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接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履行其法定职责。另根据上述《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告出警后的职责为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尽快平息事态。针对本案,被告两次出警,协助有关部门对原告与梁XX的纠纷进行疏导劝阻,做好缓解、化解矛盾工作的过程中,经双方同意采取的将C05商铺的门上锁等措施,对被告采取的以上行为,因原告与梁XX当时双方的矛盾需要调解、协商,原告如果继续经营可能会扩大事态,故被告采取的以上行为是防止事态扩大、平息事态的行为。综上,被告在原告与梁XX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采取过激行为致矛盾升级向被告报警后,被告出警、协调、处置的程序及作出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XX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2月14日强制赶出商户,强制封锁商铺,强制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同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代理审判员  田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



书 记 员  索XX


  • 2013-11-05
  •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