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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松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涛,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上诉人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多年买卖胶带等业务,2008年3月4日经XX公司与XX公司对账确认了最后发票入账时间和最后付款时间;2008年11月26日,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致函新XX公司,称XX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将一并转入XX公司,前期贵公司共欠XX公司名下的货款52764.26元(发票已开)。2010年8月16日,XX公司将新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XX公司偿付累积欠款64164.93元,(其中包括2008年11月26日由XX公司转入的债权52764.26元),2011年3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红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新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1400.67元,应予支付,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承担XX公司转入的债权52764.2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XX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新XX公司对欠XX公司52764.26元的货款事实不予认可,XX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其次即使新XX公司存在欠XX公司该款,那么自2008年11月26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提出要求新科隆将债权债务转入XX公司,而新XX公司不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即知道新XX公司侵害了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XX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止,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20元,有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但认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最终驳回诉请,结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010年8月16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提起诉讼追索该笔欠款,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2月8日,XX公司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审认定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2764.26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XX公司答辩称:一、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1、对账单上没有加盖新XX公司签章,也没有新XX公司的人员签字,对账单注明的是河南XX公司的对账,与新XX公司无关,对此账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邮寄件存根、回执等我们没有见过,邮寄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称的邮寄内容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新XX公司的确认,对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关系没有证明效力。3、增值税发票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也不能证明标的物进行交付,更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二、与新科隆有关联的增值税发票只有2006年9月15日、11月22日两份,如果在当时不付款,XX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XX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8年3月4日往来业务清账单上打印标题为“河南XX公司往来业务清账单”,并非与本案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清账单,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签章,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在该清账单上签字的范X、胡XX为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不能据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XX丰速运邮寄回单,是XX公司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文件,(2010)红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证据并未采信,对于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的主张也未予以支持,因此据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的数额。三、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9月15日、11月22日两份增值税发票价值合计12738.12元,但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货物的交付情况,更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另外,从2006年11月22日增值税发票开出后至2011年12月8日起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即使存在该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间。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抗



书  记  员  张XX


  • 2012-09-14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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