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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七民初字第40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女,汉族,1978年出生,自由职业(财务代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伟、王XX,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1977年出生,甘肃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甘肃XX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委托代理人魏伟、王XX、被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按揭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款20万元。后因被告恳求,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复婚,该20万元实际未履行。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复婚后,双方对上述房屋进行共同还贷,月供700元,至今还了1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婚外情,经原告劝说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补偿款;依法分割原、被告复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10500元及其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1875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赵X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称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婚外恋不属实,事实上自结婚以来,被答辩人一直与他人有婚外情,被答辩人的婚外情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正式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承诺给被答辩人20万元,该协议属于第一次离婚的协议内容,该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次起诉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应处理。三、关于房产问题。位于七里河区房产是答辩人于2003年10月所购买,在2004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到2012年10月第一次协议离婚,共还贷款335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该房归答辩人一方所有,被答辩人应分得增值部分38286元,加上共同还贷部分被答辩人共计应分得71786元的补偿,而不应是20万元。四、因为涉案房产是答辩人付的首付,在2004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到2012年10月第一次协议离婚,共还贷款3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归答辩人一方所有,被答辩人应分得增值部分38286元,其共计应分得71786元的补偿,20万元中除去71786元的128214元是答辩人赠予给被答辩人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第一次离婚协议没有履行,权利没有转移,答辩人可以撤销这128214元。五、关于复婚后房屋还贷问题。双方复婚后,全部房屋按揭款都是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按揭款。六.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24500元由被答辩人持有,要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同时,驳回其他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兰州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二、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名下存款贰万肆仟伍佰元,双方各得一半即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三、共同房产分割:男方名下房产一套,产权字号兰房(七私)产第**号,位于七里河区,离婚后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按市值给予女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四、其他协议事项:无。”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4日自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补偿款;依法分割原、被告复婚后房屋共同还贷的10500元及其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1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婚外情,而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婚外情,现双方开始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给原告20万元,该协议属于第一次离婚的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次起诉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万元补偿款中,原告应分得71786元的补偿,128214元是被告赠予给原告的,因第一次离婚协议没有履行,权利没有转移,被告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这128214元,不再支付给原告。且该房屋是被告婚前于2003年10月所购买,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该房归被告所有。要求依法分割由原告保管的婚后共同存款24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以后至开庭审理前,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购房贷款10500元、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对应的增值部分为12800元。


另查明,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一套,系被告赵X2003年10月1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19604.20元购买,并以赵X之名于2004年4月8日向XXX第三支行贷款拾万元整支付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不能包容,不能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婚外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万元补偿款,实际是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折价款,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此房屋折价款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而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立约双方应当从协议订立时即应当遵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未对此款进行书面的其他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10500元与增值部分1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赵X向原告郭X支付共同偿还的贷款5250元及增值部分6400元。被告关于20万元补偿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诉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该房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由原告保管的婚后共同存款2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与被告赵X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X一次性支付原告郭X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5250元及对应的增值部分6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郭X、被告赵X各负担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7-16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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