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苏XX、郑X,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杨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谭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邱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邱XX、杨XX系夫妻关系,因投资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由邱XX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始终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邱XX辩称,答辩人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也有部分现金往来,这些钱是用于做海鲜生意,被告杨XX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5月19日,经与原告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2013年7月份时向原告还款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217万元中,答辩人与被告杨XX结婚前欠原告借款本金约107万元,婚后有欠借款本金110万元。
被告杨XX辩称,其与邱XX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邱XX之间长期的借款毫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金额如此巨大,借条却在2013年才出具,答辩人认为可能存在胁迫书写或者捏造虚假债务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邱XX在2006年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借贷关系往来。2013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XX向原告黄XX补写了一份借条,写明“本人邱XX向黄XX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同年7月,被告邱XX向原告黄XX还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万元。诉讼中,被告邱XX确认前述欠款中,属两被告婚前结欠借款的本金约107万元,婚后结欠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邱XX与被告杨XX于2008年8月14日结婚,2013年12月24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邱XX、杨XX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两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房屋及被告邱XX名下某车辆的抵押、交易、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邱XX尚欠原告借款217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该债务应当依法由被告邱XX清偿。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邱XX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其中有110万元的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XX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中的110万元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21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杨XX对上述欠款中的1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33元,被告邱XX负担2406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邱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