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出生。
原告傅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傅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XX经常赌博,加之与原告性格不和,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亦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由王X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被告生女孩王XX。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XX
书记员 罗XX
